作者:吴廷璆 等

选自《百年南开日本研究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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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明治政府的农业保护政策


第五章 明治政府的农业保护政策

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农业保护政策,出现于资本主义开始迈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的19世纪末期。在美国等新大陆廉价农产品的冲击下,德国等西欧资本主义国家开始利用农产品进口关税,对本国农业进行保护,以进口关税为主要手段的农业保护政策登场。20世纪30年代,世界经济危机爆发,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开始进入国家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国家权利通过通货制度直接介入经济过程,借以回避经济危机的影响。农业保护政策也开始突破以关税为主的间接措施体系,形成了一整套包括农产品贸易管理及价格支持在内的,与农产品流通、生产过程相关的政策体系,旨在通过维持农业收入及农业经营的安定达到保护农业的目的。然而,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农业保护政策的系统化相比,日本近代的农业保护政策却显得缺乏作为社会政策的积极内容。明治政府的“雇佣外国人”,德国经济学家伊戈尔特·乌多在《日本振农策》[1]中指出:“为了日本帝国整体,政府亦应关注农业部门,排除农民无法自力解决的障碍,缓解农业发展的困难,放弃迄今为止的消极性救助,必须主动给予积极性救助”[2]。足见伊戈尔特认为,日本政府的农业保护政策仅为“消极救助”之策。

第一节 明治时期的农业保护政策论

德国经济学家保罗·马耶特与伊戈尔特同样,应明治政府之聘赴日[3],于1878(明治11)年5月,成为大藏省的“雇佣外国人”之后,一直就财政经济政策为明治政府献策。赴任后的马耶特立即向政府提交了《削减地租说》[4],建议通过减轻农民的地租负担保护农业。1879(明治12)年,马耶特向大藏省大隈重信提交了《地租补充资金法案》,主张建立对受灾而无法缴纳地租的农民提供补助或设置借贷制度,该建议得到明治政府的支持,于1880年公布了《备荒储蓄法》。1890年马耶特出版了《农业保险论》一书,收载了其关于设立、实施农业保险的多个建议书及其法案。虽然日本农业保险制度迟迟未能出台,最终成立于1939(昭和14)年,比《农业保险论》的出版晚了50年,并且两者内容及其性格上的差异极大,但是仍不可否认,近代日本农业保护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雇佣外国人”的影响。

首先,农业保护政策中的农业补助金论。被伊戈尔特定性为“消极救助”的日本明治初期农业补助金政策,其具体投入方向,更多是用于农业基础设施整备,投入方法同样更多以“旧惯”为依据,因此不可否认该补助金政策具有前近代“御普请”[5]“国役普请”[6]的色彩。1880年福冈县令渡边清向中央政府提交的《渡边清关于福冈县土木费的意见书》[7]中便有如下记载:

维新以来虽所有民政均经改革,唯土木之法一切以旧惯为基准,该现象并非源于旧法之良好,而源于该问题之重要,乃至无法轻易改变之因。然旧惯却源于各藩各自之法,费用之支出,或官费、或民费、或官民分别负担等,不以各州郡区为界,不以工程难易多少为据,不以灌溉之广狭利害为由,仅以藩政之良否及藩财政之富贫为凭而定;当今均属同一政府之下,岂有如此不公平之理……

如该史料所示,明治初期政府的土木工程,包括河川、灌溉工程等农业基础设施相关工程费用的补助政策均“以旧惯为基础”,即始终以江户幕府的相关政策为依据实施,这无疑是伊戈尔特将其定性为“消极救助”的主要原因之一。事实上,国家财政直接介入农业生产,并具有奖励性质的农业补助金制度成立于日俄战争后的明治末期。

其次,农业保护政策中的削减地租论。马耶特的《削减地租说》中指出,如果以纯收益的百分率计算地租的话,日本的地租以地价的百分之三计算全国的地租收入,相对地价农民的收益为地价的百分之七,纯收益应为扣除地租之前的地价的1成,假设此收益的全额作为100的话,日本的地租额是纯收益的3成,该数额是欧洲各先进国家的2至5倍(见表5-1)。马耶特将日本的高额地租评价为“日本开明的障碍”,认为“地租过高使人民完全失去对农业的改良及起业之心,终为农业进步之一大障碍,故政府应奖励农事改良及起业,因改良之增收,又因开垦荒地而增纯收益,一定年限中免其地租”[8]。马耶特的奖励农事改良及削减地租论在明治时期农业保护政策论中占据一席位置。

表5-1 近代日本与欧洲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地租占土地纯收益比例

最后,农业保护政策中的农业保险论。马耶特的《农业保险论》是其上呈内务卿山县有朋的“日本农民地位改良方策”。书中首先指出近来日本各地农民“的状态颇为衰颓,若举例可见,或暴动以害国安、或生负债纠纷、或卖身、或土地被拍卖……”,认为解决这种问题需要“(1)救济即将破产流离之农民,使其免遭高利债主酷遇之方法;(2)今后使无辜农民不再陷入灾害困境之方法”[9]。前者可以通过政府发行抵押债券的方法将债权转移,由负债者分期偿还,后者则可通过设立农业保险法,对农民的资产及收成给予保护。关于农业保险论,伊戈尔特在《日本振农策》中有同样的倡议,他在对日本农业现场做了详细调研后指出,“明治十九年日本全国……的米田总面积的三分之一遭受或多或少的损害,该损害最高的竟然达到收成的36%。因此若以今年的损害为标准,每年的保险费应该在每年收成的11%以上”[10]。值得注意的是,两者的农业保险论中均包含了救灾的政策性内容,诸如严重灾害时保险费用的国库补助等措施。

第二节 明治前期农业补助金的政策意图

明治政府财政统计上的“补助金”[11]项目并不鲜见,几乎与新政府的成立同时出现,明治前期政府财政统计中所有具有补助金性格的财政投入可概括为表5-2。

表5-2 明治前期(1868—1885年)国库补助金具体内容

表5-2所示内容可整理为以下几个要点:(1) 1868(明治元)年至1874年间,政府补助金基本用于版籍奉还及废藩置县后,家禄奉还者的归农资金或生活补助;两者分别占政府税收的0.61%及0.28%。这是明治政府成立之初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即解散旧封建家臣组织建立中央集权政府,作为善后之策政府不得不对被解散的旧封建家臣进行救济,其主要方法是奖励其回归农业。(2) 1875年开始,政府补助金多数开始投入产业部门,1885年迄投入农业部门的补助金为2678万4736日元,投入非农业部门的补助金(包括教育医疗部门)为684万4713日元;农业部门补助金是非农业部门补助金的3.9倍;各占政府税收的3.92%和1.0%。以上数字充分体现出明治前期,政府对农业部门的投入力度并不逊色于对非农业部门的投入。(3)堤防、土木工程及地租改正补助金共计1889万9149日元,占农业部门补助金的70.56%。可见政府投入农业部门补助金的绝大多数,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即堤防、农道、灌溉设施等土木工程及农政体制的确立。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农业部门补助金中29.14%用于灾害救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支持农业经营的目的,但绝大多数用于对农业基础设施补助的现象,仍说明该时期政府的农业补助金并不具备将农业部门作为近代产业进行保护的性质。

明治政府财政收入与主要财政支出的比较可见表5-3。其内容表明:(1)明治前期政府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于地租,即农业税收,平均占整个财政收入72.37%。可见农业对政府来讲是维持财政收入的生命线。(2)虽然明治初期政府补助金的投入,偏重于农业部门,是非农业部门的3.9倍;但是对产业部门的主要财政投入,却集中于非农业部门,是农业部门的3.36倍;两者数额非常接近。然而,问题在于该大体相同的两项财政资金的投入在本质上有着明显的差别。其一,主要通过直接财政投入形式支出、用于非农业部门的资金,其目的在于非农业部门产业的设备投入以及该部门产业的扩大再生产,即近代产业扶植、发展,该资金的投入具有产业资本的性质。[12]其二,主要通过补助金的形式支出、用于农业部门的资金,其目的并不在于提高农业生产率、扩大农业生产规模之上,而仅仅在于维持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该资金的投入当然不具有产业资本的性质。

表5-3 明治前期政府财政收入及主要财政支出

第三节 备荒储蓄法及其实施

备荒储蓄法公布于1880年6月,于1881年1月1日开始实施。原法案由德国经济学家、明治政府的“雇佣外国人”马耶特策划提议,原案名为《地租补充资金法案》。马耶特在《地租保险论》中提到,他曾在1878年的《削减地租说》中提议,设立地租补充资金,用以确保地租收入,同时救助遭遇突然灾害及歉收的农民。此后马耶特在大藏卿大隈重信的指示下起草法案,1879年12月《地租补充资金法案》(以下简称“马耶特草案”)完成并呈交大隈,“该法案改名为‘备荒储蓄法’,诸如法律目的采用余之建议,于1880年6月15日公布”[13]。在此不能忽视的是:

(1)该法案在大藏卿大隈的指示下起草,并且于1879年12月提交予大隈手中;(2)马耶特对新法内容的评价是采用了原法案的“诸如法律目的”之处;(3)大隈在接到马耶特法案之前的1879年6月,曾向太政官提交“财政四策”[14]一文,其中第二策则名为“储蓄备荒之事”(以下简称“大隈第二策”)。由此可见,《备荒储蓄法》并非单纯由“雇佣外国人”马耶特提议实施,其酝酿实施过程中时任大藏卿的大隈重信起到了重要的或者可以说主导性作用,这一点从马耶特草案与大隈第二策以及最后公布的法案内容亦可得到证实。

第一,马耶特本人关于草案中被修改之处做了如下的叙述:

余之草案……郡储蓄金一事,因仍未设郡会,若令经町村会议议决此事则会出现困难,故废除此项。为此,以郡储蓄金充当农业借款之方案亦被随之废除。余所建议农业借款之处,目的是使凡因天灾、非自己过失而遭损害的纳租者,能够继续从事农业,在必要之时向其无息借款二倍地租的金额,并允许其以年赋偿还。该借款方案,若将来开设地方郡会,在各郡设立备荒储蓄金,则足以给地方高利贷者予极大打击。故其之废除乃余最大遗憾。[15]

可见新法废除了马耶特草案中设立农业借款的条款,关于废除原因被解释为,因当时仍未设置郡议会,因此在郡储蓄金——地方储蓄金预算成立过程中,必须通过町村会议决定,这样则必然出现极大的困难。而马耶特认为,农业借款旨在帮助受灾农民能够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并且如该项借款成立,则能够抵制地方高利贷对农民的掠夺,防止农民失去自己的土地,故该条款的废除是马耶特的“最大遗憾”。值得注意的是,马耶特草案,虽具有灾害救助之意,但更重要的是通过灾害救助,使农民能够免除高利贷的压迫,达到防止受灾农民破产的目的;因此马耶特草案具有积极的保护农业——维护自耕农利益——的意义。

第二,大隈第二策中指出,征租的旧规是丰收之年重收、歉收之年轻收,因此政府税收根据当年的收成增减,此为最大的不便,而新法(地租改正法)不论丰凶每年税收一定,此为新法最大利处;但是任何法制均会是“利弊相伴”。大隈认为,一方面因旧法中有重收之年,故国用不会因歉收而匮乏,同时能够在歉收之年用丰年重收之储蓄救济灾民;另一方面因旧法中有轻收之年,人民不会因灾难而落魄,顺利完成交租。但新法实施之后,地租额固定,人民不得不在丰收之年储蓄用来为歉收之年交租而用;可谓“往日凶荒预防由官府承担,但今日由人民负担”。然而,今日民间并非丰年储蓄以备荒年之状态,相反大有丰收之年挥霍,歉收之年不仅无法交租,甚至要求官府救济之风。1877(明治10)年,政府“凶年地租缓缴规则”[16]即因此而定。然而“因缓缴而至土地的债租负担愈加增大,竞买之时田价愈加低廉,如此下去不久的将来全土将失去无债租负担之地”,因此地租缓缴规则必须废除。大隈指出该缓缴规则的问题在于“(1)灾害年度的纳税延期必然带来次年重叠纳税问题;(2)该对策非众人协力而是各自对抗灾害;(3)纳税额度的调节属于私人积累而非公共储蓄性质”[17],同时指出新法必须避免上述三点问题。从大隈第二策的上述内容不难看出,大隈认为新法应该通过聚集众人的力量对应灾害,其方法是公储并非依靠各自的丰年储蓄,其最终目的并非救助灾民,而是防止“地价愈加低廉”,防止“全土失去无债租负担之地”,即防止地价的降低以及所有土地的地租均能及时缴纳,以保证政府的财政收入。大隈第二策与马耶特草案的不同尽在此处。

第三,备荒储蓄法的主要内容。1880年6月15日太政官第31号布告、《备荒储蓄法》[18]公布,1881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11条明确规定,此法“实施20年,期满后府县储蓄金的保存方法由各府县会决定”,因此其法律实施年限被定为20年。该法第一条中明确指出该项资金储蓄的目的在于“向遭受严重灾荒、意外灾害的穷民发放食物、房屋补贴、农具费、种子费,另向因罹灾而无法缴纳地租(仅限国税部分)者,补助或借予地租费用”[19];其资金储蓄及支出方法可见图5-1。对该图可做如下解释:(1)具体财源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国库补助金公共120万日元,分为中央储蓄金(由大藏省管理)与府县储蓄金两部分,前者30万日元,后者90万日元,后者的分配根据各府县地租水平而定;另一是公储金,由土地所有者以所缴纳地租为标准缴纳予所在府县,与国库补助金分配的府县补助金部分合流作为各府县储蓄金;(2)遭遇灾害时利用府县储蓄金向受灾者发放生活必需品及农具,乃至种子费用,对其进行救助,同时对纳税困难者,针对地租额给予补助或借款(第6条第2款规定,地租的补助及借款仅限“因受灾必须贩卖土地房产方能缴纳地租者”),当府县储蓄金支出高于储蓄金额的三分之二时(后改为5%),由府县令呈报内务、大藏两卿,根据两卿的协议由中央储蓄金支出。正如马耶特所言,备荒储蓄法继承了马耶特草案中救济灾民的目的,但对因受灾无法缴纳地租的农民(限不得不贩卖土地及房产者)的地租补助或借予仅限国税部分,换言之受灾农民(受灾程度必须达到贩卖房地产)无法缴纳地租的地方税部分完全被忽视,因此该法所具有的保证政府财政收入及防止地价下滑的性格被完全凸显。

图5-1 备荒储蓄法的资金储蓄及支出方法

注:根据《备荒储蓄法》制成。

第四,备荒储蓄法的实施成果。1881年起备荒储蓄法开始实施,为此废除了1875年7月太政官第122号通达“穷民一次性救助规则”[20],及1877年9月第62号太政官布告“凶年地租缓缴规则”,由国家财政支援的基金式农业灾害政策登场。备荒储蓄法实施期间的主要支出明细可见表5-4。从表中数字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内容:(1)可以看到所有赈灾款项中的将近60%被用于对受灾农民的食物及房屋补助之上,因此备荒储蓄法,在对受灾农民的生活救助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前四项补助费用占总赈灾费用的80%以上,在救助力度之上与被取代的“穷民一次性救助规则”相比,有了极大程度的提高。备荒储蓄法规定“对因受灾而无法生存者提供食物的时间在30天以内,房屋补助费每户10日元以内,农具及种子费每户20日元以内”,并且无须偿还;而穷民一次性救助规则的补助额度为食物15天以内、房屋及农具等补助15日元迄,并须分5年偿还,两者之差非常明显。(3)地租补助及地租借款支出虽然仅占赈灾款项的17%,但是因其中借款部分为无息借贷,在防止灾民因受灾而不得不贩卖土地问题上起到了一定的缓解作用,同时与“凶年地租缓缴规则”相比,地租补助部分减轻了受灾农民的地租负担程度,在保护农民的意义上有了一定程度的进步。

表5-4 备荒储蓄金各年度主要支出明细(单位:日元)

第五,备荒储蓄法的资金运用分析。如前所述,备荒储蓄法中规定,国家财政支出的120万日元分为30万及90万两部分,前者由中央(大藏省)管理,后者作为“中央分配金”按各府县地租额度分配到地方(府县)管理运营。同时规定地方向土地所有者征收“公储金”作为府县储蓄金的另一部分收入,其总数不能低于中央分配金的额度。当赈灾救助总数超过储蓄金额度的三分之二之时(后改为5%),从中央储蓄金中给予补助。中央储蓄金的每年度结余及府县储蓄金中的主要收入及结余可整理为表5-5。

表5-5 备荒储蓄金各年度储蓄余额及浮现储蓄金中主要收入明细(单位:日元)

对表5-5中的数字做以下分析:(1)政策实施初期中央储蓄金的运作相对稳定,但1889年起连续大型自然灾害的发生,使中央补助金的支出大幅增加,1893年结余接近储蓄金运营的初始水平,至1897年结余跌到不足9000日元,虽然当时已接近储蓄金运营年限,但仍说明资金的运营出现困难。(2) 1890年后,府县储蓄金收入中的公储金及国库分配金收入出现空档。1890年2月7日法律第5号对备荒储蓄法进行了部分修改,其中关于储蓄金的运营方法改为,中央及府县储蓄金均以1889年迄两者的结余储蓄金“及其运作盈利”进行运营;为此中央储蓄金中每年来自国库的30万补助金同样不再进账,这也成为之后中央储蓄金出现资金运营困难的原因之一。(3) 1890年备荒储蓄法修改之际,将中央补助金支出标准,从府县赈灾救助总数超过储蓄金余额的三分之二,改为百分之五,提高了中央补助金支付的标准。为此1890年以后,中央补助金支付不断增加,1896年甚至超过该法修改前中央分配金的上限。1899年3月2日“第十三届帝国议会众议院议事速记录第40号”中,关于“罹灾救助基金法案”的审议,有如下记载:“现行备荒储蓄法实施期限为1900年12月,然而备荒储蓄法实施中,每年府县储蓄金支付的救灾金额,若超出府县储蓄金百分之五,超出部分则由中央储蓄金支付……但前年中央储蓄金已被全部支出,今若无一文,虽该法仍在实施期间,但事实上已无法执行。为此制定‘罹灾救助基金法’[21],与现行备荒储蓄发一并救助灾民”[22],充分说明备荒储蓄法资金运作过程中出现的困难,为此政府不得不加快“罹灾救助基金法”的审议速度。

第四节 耕地整理事业中的国家补助政策

为了促进土地的农业利用,1899年3月明治政府出台了《耕地整理法》(1899年法律第82号),耕地整理事业在国家法律的规制下正式开始。该法第一条规定“本法中所指耕地整理以促进耕地利用为目的,由土地所有者共同实施土地的交换或分合,区划形状的变化,道路及田埂或沟渠的变更与废置”,明确指出耕地整理以“促进耕地利用”,即农业利用为目的;同时第三条中规定“具有特别价值用途的耕地以及非耕地如无所有者同意则不得编入整理地区。然前项土地无所有者同意,却有必要实施整理之际,可将其全部或部分编入耕地整理地区”,表明虽耕地整理必须尊重土地所有者的意见,但当该土地有必要实施耕地整理却无地权者同意之时,可以将其编入耕地整理地区。由此可见,《耕地整理法》下实施的耕地整理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必须指出的是,日本的耕地整理事业,最早可以追溯至律令时期的条理制[23];条里制之后的再次大规模耕地整理,当属江户时期与新田开发同步进行的耕地整理,当时的耕地整理以灌溉设施、防洪工程为中心。前者以公地公民的律令制度为背景,具有国家主导的性质,而后者则以领主与农民共同持有的土地制度为背景。考察其具体实施案例可以看到,江户时期的耕地整理既有领主主导,亦有农民(豪农)自发实施的性质[24]。地租改正之后,土地私有制成立,地租缴纳的货币化、固定化,使地主为了增产,自发兴起区划整理[25],因此明治初期土地的区划整理,具有农民(豪农主导)自发实施的性质。而本书关注的在《耕地整理法》规制下实施的耕地整理事业,是上述土地区划、土地改良、土地区划整理的集大成,是在国家法律体系下,在国家融资政策及国库补助金的支持下,由法人化的民间团体及地方自治体主导实施的大规模、近代耕地整理工程。

首先,《耕地整理法》的成立契机。如上所述,地租改正后由豪农主导实施的区划整理工程逐渐增加,虽然江户末期已经出现由豪农主导的区划整理,但两者存在根本的不同。前者是在个人所持土地范围内实施的个人行为,而后者的实施范围开始扩大至数人乃至数十人的土地,属于集团行为。明治前期具有代表性的集团区划整理工程,当属静冈县磐田郡田原村彦岛地区开展的道路、水路、田埂改良工程。该工程于1872年由豪农名仓太郎马发起,在自家及另一农户所有土地上实施,并且工程范围逐渐扩大,最终1875年竣工之时的施工范围扩大至33公顷;其间所有的设施费用均由名仓太郎马负担(总额达到250日元左右),33公顷耕地整理后的耕地面积大约增加了1公顷。1880年代日本传统农法中存在的“浅耕、少肥、排水不良”三大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水稻优良品种及改良技术不断提高,明治农法逐步成立,耕地整理的必要性愈加明显。例如石川县自1886年起聘请林远里(马耕技术传播者)在县内各地传授马耕技术,希望通过先进农法促使县内粮食增产,为此土地改良势在必行。1887年起各府县向大藏省提交的建议及咨询文件中,当属耕地整理相关问题最多,其中石川县的动向可见表5-6。明治前期耕地整理工程的集团化,以及府县主导的耕地整理事业的出现,成为耕地整理的立法契机。

表5-6 明治前期石川县耕地改良事业的主要动向

其次,耕地整理法的实施过程。耕地整理法于1899年3月公布,于1900年1月15日起实施;该法规定耕地整理的内容为“土地的交换分合、区划形状的变化、道路及田埂或沟渠的变更与废置”。1909年4月政府再度公布法律第30号,对耕地整理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新法对耕地整理作了如下定义:“本法所指耕地整理是,以增进土地的农业利用为目的、依照本法实施的以下各号事项,(1)土地的交换、分合、开垦、地种变更及其他区划形状及内容的变化,道路、堤塘、田埂、沟渠、蓄水池等的变更、废置,与之同时进行的灌溉排水相关设备或工事;(2)为前号事项的实施或实施结果设置必要的工作物,及其他设备或以上设备的维持管理;(3)因前两号事项的需要,在国家、府县、郡、市町村及其他公共团体认可下,建造的营造物的修缮”。从两法对耕地整理的定义可以看出,新法涵括了历史上所有土地区划整理、土地改良工程及明治初期的所有田区整理内容,成为近代农业基础设施综合整备工程。新旧两法的主要变化可见表5-7,其具体内容表明,除耕地整理范围的扩大之外,工程实施的组织化、法人化及实施条件的放宽等变化较为突出。此后耕地整理法经历6次修订后,于1949年失效。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政府对耕地整理事业的奖励及补助,新旧两法的内容基本相同,仅限于整理地区地价的维持原价措施,土地、建筑物登记手续费的优惠,及因整理工程原国有设施废弃而产生的耕地的无偿交付规定。因此可以认为,政府对耕地整理事业的奖励及补助金的支付,更大程度上体现在政策体系中,而并非通过法律规制完成。

表5-7 1909年耕地整理法的主要修改

事实上,与耕地整理的法制化同步,政府对耕地整理工程的奖励及补助规则逐渐完备。以下是现存史料中的两条相关记载:

一是1906年6月4日第18号农商务省令“耕地整理及土地改良奖励费规则”[26],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为奖励耕地整理及土地改良事业,农商务省大臣据本则规定于明治三十九年度支付补助金;第二条,补助金针对明治三十九年度实施耕地整理及土地改良之际的调查、设计及工程监督所需费用向府县支付”;另一是1909年3月9日“耕地整理法修改法律委员会记录”[27]中的相关部分:

荒川五郎问:……我认为对耕地整理的实施非常重要,迄今为止是以何种方式对耕地整理进行奖励的。

下岗忠治答:关于耕地整理奖励问题,第一,政府每年获取51万元预算,一方面致力于培养耕地整理的技术人员,聘请大学生或专门学校生,乃至再稍微低一点程度的人进行讲习,然后分配到各府县。第二,对各府县的补助也从上述51万元中提取,一部分针对工程费用,剩余部分针对府县的工程设计费进行补助,工程设计费补助,按府县支出费用一半的标准补助,工程费补助,按府县对耕地整理实施方补助费用的三分之一标准补助。虽然从财政关系上看,为促进工程进度想要再增加一些补助力度,但是很遗憾没有做到,整理效果达到的话,即使不采用大力度奖励,也一定能够逐渐普及。

对以上史料内容可以做如下解读:(1)前者内容表明,来自中央政府国库补助金的补助及奖励规则定于1906年6月,并于当年度实施。其具体奖励内容为耕地整理过程中的调查、设计及工程监督所需费用,支付对象为府县级地方政府。(2)后者内容表明,每年政府用于耕地整理事业的预算51万日元中的一部分,被用于培养耕地整理相关技术人员,并将受到一定培训的技术人员分配到各府县指导耕地整理工程;剩余部分被用于对府县的补助,其内容包括工程费用(府县对工程补助费用的三分之一左右),及工程设计费用(府县承担的设计费用的一半)。

(3)府县级地方政府,承担了耕地整理工程的设计费用及对部分工程费用的补助。

值得注意的是:(1)府县级别上的工程奖励及补助,早于中央政府国库补助金的支付时期,这一点可以从府县等地方政府文件中得到确认。例如,静冈县1895年公布的县令第19号“田埂改良费借贷规则”,决定对田区改正进行资金上的支持。另外石川县农会1900年公布的《石川县耕地整理事迹》[28]中指出“需要工费之多,以因增步所得利益进行补偿之策已感”困难,表明石川县曾利用耕地整理后增加的耕地的利益对工程进行补助。(2)上述耕地整理法修改法律委员会记录中,关于国库补助金指出“即使不采用大力度奖励,也一定能够逐渐普及”,充分表明政府对耕地整理补助金的态度,即并非积极采取奖励政策,而是将该奖励作为一种契机,希望通过该契机引导民间团体达到政府期待的自主实施的目的。(3)从国库补助金发放方法——仅以府县为对象——可以看出,中央政府国库补助金的性质,即同时具有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统制目的。府县累计耕地整理补助金支付决算可见表5-8。

表5-8 府县累计补助金支付决算及人员、资金借贷支持[29]

(府县补助为决算额,其中包括国库补助金额)

表中数字表明:首先,府县对耕地整理事业的资金补助占总工程费的15%,而其中国库补助金仅占16%,与其上限的三分之一相差50%左右;并且国库补助金在整个工程费用中的比例仅为2%左右,充分体现了中央政府在补助金支付问题上的消极态度。其次,1910年政府开始对耕地整理工程在资金借贷上实施优惠政策,此后资金借贷额度不断增加,表明该低利融资政策对耕地整理的实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最后,耕地整理事业认定面积与完成面积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虽然该数字仅为各年度累计数字,但仍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工程进度的缓慢,体现了耕地整理工程的困难程度。

第五节 日俄战争前后的农业补助金政策

首先,日本农业经济学家井上晴丸在《日本资本主义的发展与农业及农政》[30]中指出,近代日本的农政体系确立于1899年至1900年之间,其标志是《府县农事实验场[31]国库补助法》、《耕地整理法》、《农会法》及《产业组合法》等一系列相关法律的成立与实施。既然如此,通过上述法律的成立过程及其主要内容,无疑能够解析日本近代农政基调所在。

第一,“府县农事试验场国库补助法案”于1899年1月18日在帝国国会进行审议,届时提案人、众议院议员稻垣示陈述了法案主旨指出:“本案为向各府县农事试验场每年支付三千元、总计十五万元补助金之法案。我日本国以农立国已数千年之久……急需改良与发展之处甚多。又国家经营受农之负担甚重,仅顾此处农业亦必须发展。各府县迄今为止,或以地方税补助,或以其他方法设立试验场,但或因地方税支出超额,或因其他原因,且设且废,亦有未设之府县,甚为遗憾。故若对已设试验场支付适当补助金,地方将会竞相设立试验场,且会出现以地方税设立试验场之府县”[32],稻垣陈述后议长片冈建吉询问是否同意该法案进入议事日程,在场议事成员全体表态“无异议”。在此(1)稻垣的陈述中“又国家经营受农之负担甚重,仅顾此处农业亦必须发展”部分,充分体现了当时日本资本主义发展与半封建农业经济之间存在的非均衡发展问题的严重性,及政府希望通过农业改良、农业技术的发展解决农业成为国家“经营负担”的愿望。(2)稻垣关于国库补助金的陈述中指出“若对已设试验场支付适当补助金,地方将会竞相设立试验场,且会出现以地方税设立试验场之府县”,将国库补助金作为诱饵,以其引导地方政府自主经营农事试验场,进而达到农事改良之目的非常明确。其后出台的耕地整理法在上述两点上与该法同出一辙。

第二,农会法的出台在近代日本农政史上同样具有极大的意义。该法案提交帝国国会审议之际,永井嘉六郎法案提交陈述中讲道:“本邦今日的农事改良的程度,实在是非常之慢,究其原因,所谓农事(农业),由多数下等农业者从事,派遣有学历人员赴实地之举极少,这种任由下等者担当农事的状态……我认为一定要改变。成立系统农会,使其具有町村农会、郡农会这样的系统性,即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诚然方便。”[33]

从中能够非常明确地看到,政府将农事改良缓慢的责任归结于农业从事者的“下等”(缺乏知识)之上,认为必须改变这种状态,成立“系统农会”——町村农会、郡农会、府县农会、帝国农会(1910年改正法),即各级政府层次上的农会,通过这种“官制”农会将农民涵括其中,并“诚然方便”对其进行“监督”,系统农会的成立目的非常明确。事实上,上文中出现的1881年成立的第一个全国性农民组织“大日本农会”,在1895年出现分裂。不满大日本农会的农事改良活动,从中分离的全国农事会,作为以地主为主要成员的农政活动机关,开始积极运作成立系统农会。1899年成立的农会法(1899年法律第103号)中明确指出:“农会为农事改良的发展而设立”;次年2月出台的农会令指出“市町村农会,由其地区内耕地或牧场所有者及农业从事者组成”,对会员资格并未做任何限定,但是对农会会长及董事的资格却制定了财产上的限制(缴纳地租2日元以上、所有耕地0.4町以上)。由此可见农会成员不仅可以是地主,也可以是自耕农或佃农,但是农会责任者则一定由具有一定财产的地主或自耕农承担。值得注意的是,农会法仅由以下五条组成:

第一条,农会为农事改良的发展而设立;第二条,农会的相关规定另由命令具体制定;第三条,农商务大臣对具备所定条件的农会支付补助金;第四条,北海道及一府县内的农会补助金不得超过四千元;第五条,每年由国库支出的农会补助金额不得超出十五万元。

其中三条的内容与补助金相关,为此对该法有“与其说是农会法,不如说是农会补助金法”[34]的评价。该法实施后,一道每府县每年度可以得到不超过四千日元来自国库的农会补助金,主要用途无疑是“农事改良”,至此通过国家财政直接介入农业生产的农业补助金政策成立。

以上两点表明,1900年左右(明治30年代)确立的日本近代农政体系的基调在于:(1)资本主义发展与半封建性农业经济之间的非均衡性发展,已经成为日本农政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农政的首要任务在于“农事改良”,即农业基础设施整备及农业技术改良。(2)解决以上问题的手段在于通过系统农会的成立将各阶层农民区分等级、纳入农政体系之中,同时通过各种奖励及中央国库补助金的投入,达到管理农民、振兴农业的目的。

其次,日俄战争后的日本农业补助金政策。1900年后,在上述法律体系下的各项农业政策开始起步。应该注意的是,日俄战争前后是日本近代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日本资本主义与寄生地主制开始步入确立期——的时期,此时农政体系的确立必然具有一定的意义。日本学者今村奈良臣指出:此时“我国的资本主义终于步入正轨,另一方面地主的寄生化也已经确立,农会作为资本与地主妥协的产物成立,补助金开始支付”[35];显然今村认为以系统农会及农会补助金为基础的农政体系的确立,是资本与地主之间妥协的产物。对此今村的分析是,“在松方财政这一资本原始积累过程中,作为豪农的自耕地主阶层,不断扩大土地所有,开始向寄生地主转化。曾经作为自由民权运动的主体要求削减地租,自主从事本地区农业改良的他们出现变化;开始认为与少许的地租削减相比,要求国家实施农事改良政策,借以提高生产力、扩大佃租收入,将会带来更大的利益”[36]。由此可见,该农政体系的最大受益者必然是地主阶层。

日俄战争后,政府对1899年至1900年之间成立的各相关法律进行了修订,其中上文中提到的1909年的耕地整理法的修订,以及1910年农会法的修订最具代表性。前者扩大了耕地整理事业的内容,强化了其实施主体的组织性,并通过制定奖励规则加强了奖励程度;后者新设帝国农会(中央农会)作为府县农会的上级农会,规定“农会由市町村农会、郡农会、道府县农会及帝国农会组成”,加强了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农会的整备。日俄战争后的农业补助金政策,在这种以具有中央机关性质的帝国农会为顶点的系统农会的参与下全面展开;这种“农事奖励”不仅具有极强的“官治性”,并且由于地主阶层在系统农会中所处的地位,使“农事奖励”与地主阶层的利益息息相关。日俄战争前后农业补助金的变化可见表5-9。表中数字可知:(1)日俄战争后(1906年起),不仅农业补助金的数额有了大幅度的增长,补助或奖励所涵盖的范围也不断扩大,从以对农会及府县农事试验场补助为中心,转向更加细化的补助金体系。

(2)日俄战争后,农业补助金在农商务省决算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同样开始有所提高,数字表明农业补助金在农商务省决算总额中占比最高的是1911年,但也不过是8.4%;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当时农商务省管辖包括现在的农林水产省与经济产业省的范围,当年度的农业相关决算额在283万日元左右,而农业补助金在农业相关决算中占比则达到38%,由此可见,日俄战争后农业补助金政策在整个农政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表5-9 日俄战争前后农业补助金变化

第六节 农业资金的提供与产业组合法的成立

伊戈尔特在1891年出版的《日本振农策》中指出:“必须减少被过重的地租及负债而困扰的农民的负担,使其能够维持生计;建立农业保险,使其能够对应突如其来的灾害。如此增进其自重自信之精神,得以从事大规模的事业、联合及扩张耕地,设立大型田园。着手该改良事业首先需要资金,然而资金是农民最为缺乏并窘迫之处……故今必须组织农事组合,为农民开辟获得正当余财之路,增加其信用,方便其得到资本。”[37]伊戈尔特准确指出日本农民被高额地租及负债所困扰的现状,认为振兴日本农业的方法在于减轻农民负担,使其能够专心从事农业改良,并建立农事组合为农民提供农业改良资金。与此同时,曾任驻德公使并目睹德国产业组合盛况的品川弥次郎,于1891年出任松方内阁的内务大臣,指令当时任法制局部长的平田东助起草“信用组合法案”并提交予第二届帝国议会审议,但因议会的解散使该法案流产。此后,品川与平田开始到各地宣传、推广产业组合相关知识及内容,于1892年8月全国第一个产业组合、静冈县“挂川信用组合成立”,9月同县“见付报德信用组合”成立,此后各地信用组合如雨后春笋一般出现。1896年农商务省农务局对各地信用组合进行调查后指出,当时全国已有信用组合101个、购买组合21个、生产组合8个、使用组合9个、贩卖组合80,共计219个不同组合。1897年农商务省在信用组合之外,加入贩卖组合、购买组合、生产组合、使用组合,制定了以产业组合为名的法案提交予第十一届帝国议会,但仍未能通过审议。翌年政府对法案进行修改后再次提交予第十四届帝国议会,终于获得上下两院的赞同,于1900年3月6日公布,并于同年9月开始实施。

《产业组合法》规定:“本法中产业组合指,以促进组合成员的产业或经济发达为目的设立的社团法人”,具体包括四种组合:其一,向组合成员提供产业必须资金借贷或存款业务的信用组合;其二,贩卖组合成员所生产物品的贩卖组合;其三,购买产业及生活必需品并向组合成员贩卖的购买组合;其四,加工或使用组合成员所生产物品的生产组合(后改为利用组合)。产业组合法出台后经历了多次修改,其中1909年的第二次修改,不仅允许各种组合的横向联合,并且设立“产业组合中央会”,使产业组合开始走向系统化;产业组合中央会的成立与1910年农会法修订后,帝国农会的成立相呼应,至此农业相关的两个系统性组织——负责信用与经济的产业组合,负责农业改良与技术的农会——确立。

产业组合中具有重要地位的信用组合,承担着向组合成员提供生产及经济发展的必要资金的任务,同时具有向组合成员提供存款业务的机能,可以认为是金融机关,即银行。事实上,产业组合法成立之前,不仅民间存在一定数量的诸如被称为“赖母子讲”“无尽讲”“报德社”等金融机构,政府系农业资金提供机构——劝业银行、农工银行等——也同时存在。1896年1月16日参议院议事速记录第九号中,关于劝业银行及农工银行法案审议有如下记载:“为了促进战后(指甲午战争——笔者注)经济发展及民产增殖,政府着重金融机关的扩张,上次会议曾名言将于日后提交劝业银行法案及农工银行法案,今再次声明……第二,设立劝业银行,作为向增加国家财富的农、工业创业者提供资本的媒介……在此提交的法案中规定,作为中央机关设立劝业银行,资本金一千万元,授予出售十倍资本迄的债券的特权,并以十年为限支付每年百分之五的补偿利息,另作为地方机关在各府县设立农工银行,授予发行其资本五倍迄的地方债券的特权,共支付一千万元国费分配到各府县作为府县财产”,两银行的设立目的、资金分配、特权及政府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非常清晰。由此可知,除民间存在的金融机构之外,1896年起政府设立的劝业银行及农工银行也先后成立,加上1900年产业组合法成立前后出现的信用组合,向需要者提供农业改良与发展及其生活资金借贷的金融机构大量存在。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诸如劝业银行及农工银行等政府金融机构,前者致力于向创业者提供资金借贷,后者则更多致力于提供农业改良发展资金;同时两者所面对的群体也更多局限于中产阶层以上,对于小生产者的小额贷款则持消极态度,其原因主要在于小额贷款的烦琐及小生产者或小农的信用程度不明朗。而与其相比,信用组合对小生产者,特别是对小农来讲是非常方便及有效的贷款机关。

表5-10 明治末期农户负债状况(单位:千元、百人、%)

大藏省理财银行课于1912(大正元)年编辑的《全国农民负债调查》中,就明治末年日本农民的负债情况做了详细的记录,具体可整理为表 5-10。从表中数字可以看到明治末年日本农民负债状况以及其对各种金融机构的依赖程度,乃至利率状况,同时可以了解上述金融机构在农民生产、生活中所起到的作用及其存在意义。对该表所示数字可解读如下:(1)明治末年负债农民总数达到将近8百万人次,负债总额将近7亿9千万日元。明治末期(1912年)日本人口大约为5130万[38],农业人口大约为总人口65%的3334万左右,单纯计算的话负债农民占农民总数的24%左右;并且从负债总额上看,当年日本政府的地租收入总额大约为7500万日元[39],农民的负债总额是政府地租收入的10倍。(2)农民对金融机关的利用程度可以从借贷额度及人数占比上进行分析。首先从借贷金额占比上看,私人、民间金融机构及普通银行的利用程度最高;从借贷人数上看私人及民间借贷同样最具竞争力,但负债者对传统信用组织(赖母子讲)及当铺的依赖程度同样不容忽视。(3)从无抵押贷款的数量及人数上看,商人借贷及传统信用组合在金额及人数上均占比100%,同时产业组合借贷中的70%以上均为无抵押贷款,可见农民的无抵押贷款基本依赖于商业借贷、传统信用组合及产业组合等金融机构。

(4)从贷款利息上看,10%以下利息的贷款仅占借贷总额的38.9%,占比最高的利息在10%至15%之间,占贷款总额的42.3%,甚至有4.1%的贷款利率在20%以上;另外41%负债农民的贷款利息在10%至15%之间,可以了解到将近一半农民的负债利息在10%至15%之间。同时数字表明,高利息借贷的金融机构是当铺、民间金融及私人借贷,相对低利息借贷的是劝业、农工、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值得注意的是,产业组合的贷款利息不仅高于政府系银行,甚至略高于普通银行,虽然其多数贷款为无抵押贷款,但是从其成立性质上看,在帮助“小农”得到资本的意义上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另外劝业银行及农工银行在耕地整理事业中,对耕地整理组合供给低利资金之时的利息为5.4%,因此10%左右利息的负债对农民来讲显然相对较高。1914年11月召开的日本社会政策学会第八次大会上,经济学家津村秀松呼吁:“从我国农业现状上看,首先最为重要的是,充实农业资金,即丰富低利资金的供给。众所周知,这种要求在全国各地的农业会议上提出”[40],可见向农民提供低利资金的问题,当时已经成为社会问题被提起。

综上,明治政府的农业保护政策具有以下特点:其一,明治前期农业保护政策具有明显的前近代性,其延续了江户时期封建领主“御普请”“国役普请”的性质,目的在于维护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保证政府的财政收入。其二,明治中期以后,日本资本主义逐渐步入正轨,但农业部门仍停留在半封建农业经济关系之中,资本主义与农业部门之间的矛盾日趋严重,为此农业政策的重点开始转向农业基础、技术改良之上;日俄战争前后,以农事改良为主要目标,对所有农民以身份等级为序进行系统统治的农政体系确立,国家财政开始直接介入农业生产,虽然该政策如马耶特所指出的那样仍然具有一定的“消极性”及局限性,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具有近代意义的农业保护政策在日俄战争前后开始起步。


【注释】

[1] 原文『日本振農策』。

[2] 服部之総·小西四郎監修『史料近代日本史 農民問題史料 明治農業論集』,創元社, 1955年,第279页。

[3] 马耶特在日本明治农业史上留下了不朽的业绩,其著作《农业保险论》、《日本农民的疲惫及其救治之策》(原为『日本農民ノ疲弊及其救治策』),迄今仍被尊为明治农史研究的第一手史料。关于其赴日时间有多种推测,一说为明治七、八年赴日,明治二十五、六年回国;一说为明治10年赴日,在日期间共17年。因此,马耶特应该是明治初年赴日,明治30年之前离日。

[4] 原文「地租軽減ノ説」。

[5] 江户时期由幕府及藩出资的基础设施整备工程,特别是河川疏通、农田用水整备、道桥建设等工程。

[6] 江户幕府实施的河川、道路修筑等大规模土木工程。该种工程的费用以同一标准向相关地区的公私领主征收,其中幕府负担大约十分之一的费用。

[7] 原文《福岡県土木費に関する渡辺清意見書》,《梧荫文库》井上毅文书(原文,「梧陰文庫」井上毅文書)B—3454,東京大学総合図書館所蔵。

[8] 前出服部之総·小西四郎監修『史料近代日本史 農民問題史料 明治農業論集』,第108页。

[9] 前出服部之総·小西四郎監修『史料近代日本史 農民問題史料 明治農業論集』,第21页。

[10] 同上,第200页。

[11] 本文将涉及的农业补助金及明治时期补助金概念,援用江见康一·盐野谷裕著《长期统计7财政支出》“第五章 补助金的分析”(东洋经济新报社,1966年,第40页)中的补助金概念,即“不仅局限于在预算中被冠以‘补助金’之项目,同时包括在预算中被冠以‘交付金、助成金、补给金、奖励金’等称呼,而实质上与补助金有着同样机能的项目”。

[12] 近代经济学认为,投入工业、农业、运输业等产业部门的产业资本,与投入流通部门的商业资本及用来产生利息的资本有着根本的不同。其最初作为商业资本以用来购买生产手段及劳动力的货币资本的形式出现,其次由于生产手段与劳动力的生产活动创造剩余价值而成为生产资本,而包括该剩余价值的产品被作为商品资本贩卖而得以增值,并再度转化为货币资本。由此可见,产业资本具有通过购买生产手段与劳动力,并利用生产手段与劳动力的生产活动创造剩余价值即利润,进行扩大再生产的性质。

[13] 前出服部之総·小西四郎監修『史料近代日本史 農民問題史料 明治農業論集』,第5页。

[14] 大隈四策以“地租再查之事”(「地租再査ノ事」),“储蓄备荒之事”(「儲蓄備荒ノ事」),“增加纸币偿还额度及决策附随事项”(「紙幣支消ノ額ヲ増シテ之ヲ裁断ニ付スル事」),“节减外交费用之事”(「外国関係ノ用度ヲ節減スル事」)组成。

[15] 前出服部之総·小西四郎監修『史料近代日本史 農民問題史料 明治農業論集』,第118页。

[16] 原文「凶歳租税延納規則」,1877年9月1日太政官第62号布告,国立国会図書館所蔵。

[17] 明治財政史編纂会編『明治財政史 第10巻 預金·恩賞·諸録·罹災救助』,丸善,1905年,第854页。

[18] 原文「備荒儲蓄法」,1880年6月公布。1890年2月法律第5号《备荒储蓄法中改正一件》(「備荒儲蓄法中改正ノ件」)公布,对备荒储蓄法进行了部分修改;1899年3月法律第77号公布,废除了延续了将近20年的备荒储蓄法,开始实施“罹灾救助基金法”(「罹災救助基金法」)。

[19] 「太政官布告第31条」,明治13年6月15日の条,『法令全書』,内閣官報局,国立国会図書館所蔵。

[20] 原文“県治条例中窮民一時救助規則ヲ廃シ更ニ同規則ヲ定ム”。

[21] 1899年《罹灾救助基金法》代替了《备荒储蓄法》开始实施,两者虽然同样具有对国民进行灾害救助的意义,但后者对受灾者进行救助之际,与前者相比更多具有对农户,乃至农民在生产工具及种子费用上的支援,更重要的是含有对受灾农户进行地租补助及借贷的内容。换言之后者具有帮助农民重建生产、生活的意义。与此同时,后者的重点从受灾农民转向所有国民,将重心转向灾害救助之上。该法第二条规定“罹灾救助基金为,当府县全部或部分地区出现重大灾害之际,向受灾者发放的救助基金”,基金可支付的救灾费用为“避难所费用、食物费、被服费、房屋补助费等”,可见其救助重点已经从“受灾农户”转向所有国民。具体法律内容可参考1899年3月22日「官報」(国立国会图书馆藏)。

[22] 「衆議院議事速記録第40号」,「官報号外 明治三十二年三月三日」,国立国会図書館所蔵。

[23] 古代日本律令体制下的耕地区划制度。方格形土地区划分割方法,耕地以6町(654m)间隔横、竖分割为方形作为1区划;每1区划以1町(109m)为间隔横竖分割为36坪,即1区划为36坪;土地以区划排列,南北方向每1区划称之为“条”(从北边开始1条、1条……),东西方向每1区划称之为“里”(从东边开始1里、2里……)。每一町土地均有地标,即几条几里几町。条里制的成立过程并不明确,但公元6世纪末至7世纪初已经在部分地区出现,公元7世纪后期至8世纪中期,班田收授法的成立使日本土地开垦及耕地整理、水利设施及农道的整备迅速展开,成为日本农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时期。11世纪后期至12世纪前期,由于庄园主及在地领主的介入,条理制出现混乱,12世纪后期开始,庄园及领国为单位的土地统制使条里制走向完全崩溃。

[24] 据土木学会編『明治以前日本土木史』(岩波書店,1936年),江户时期土地改良工程共390件,其中领主施工共240件,商人、町人、矿山主等施工共35件,豪农等农民施工共115件。详细请参照该书第二篇。

[25] 耕地整理意义上的“道路、水渠、田埂、区划的合理分布及组合”,江户时期领主在区划整理问题上态度消极,因此区划整理的多数由豪农在自己所有土地范围内实施。明治前期,区划整理工程数量不断增加,1887年—1896年的明治20年代,被称为“田区改正”(耕地的区划整理)时代,成为区划整理的全盛期。

[26] 前出内閣官報局編『法令全書』,明治39年6月1日の条。

[27] 「1909年3月9日第25回帝国議会衆議院第二回耕地整理法改正法律案委員会議録」,国立国会図書館所蔵,http://hourei.ndl.go.jp/SearchSys/viewShingi.do? i=002512020。

[28] 農業発達史調査会編『日本農業発達史1』,中央公論社,1953年,第227—228页。

[29] 对耕地整理事业借贷资金的银行主要有日本劝业银行、农工银行、北海道拓殖银行,依据银行法借贷方式有抵押及无抵押两种。1910年起大藏省存款部通过日本劝业银行及府县农业银行,对耕地整理事业进行低利融资,在融资问题上对耕地整理工程给予支持。

[30] 原文井上晴丸著『日本資本主義の発展と農業及び農政』,中央公論社,1957年。

[31] “农事实验场”指农业技术的实验、研究、调查、分析、指导机关。明治初期开始,各种农业实验、研究机关出现,但主要农作物,特别是以大米、麦子为重点的实验设施,最早成立于1886(明治19)年,由农商务省农务局委托东京府下有经验的农民(被称为“笃农”),创建了“重要谷菜试作地”。1890年东京府下“农务局临时实验场农事部”成立,接管“重要谷菜试作地”工作。1893(明治26)年官制农事试验场制度成立,“农务局临时试验场”改称为“农事试验场本场”(其麾下有6各支场),成为第一个国立农事试验场。1890年各道府县(地方政府)开始设置农事试验场,与国立试验场同样,从事米麦等主要农产品的品种改良。

[32] 『第十三回帝国議会衆議院議事速記録第十七号』,国立国会図書館所蔵。

[33] 『第十三回帝国議会衆議院議事速記録第十八号』,国会国立図書館所蔵。

[34] 前出農業発達史調査会編『日本農業発達史3』,第376页。

[35] 今村奈良臣著『補助金と農業·農村』,家の光協会,1978年,第83页。

[36] 同上。

[37] 前出服部之総·小西四郎監修『史料近代日本史 農民問題史料 明治農業論集』,第330页。

[38] 数字引自総務省統計局編『第六十七回日本統計年鑑』,総務省統計局,2018年,第37页。

[39] 参照前出斎藤萬吉著『実地経済農業指針 日本農業の経済的変遷』,第353页。

[40] 社会政策学会編『小農保護問題』,農産漁村文化協会,1976年,第1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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