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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廷璆 等
选自《百年南开日本研究文库》。
第三章 明治政府的土地制度改革——地租改正
第三章 明治政府的土地制度改革——地租改正
明治政府的成立预示着持续了将近三百年的幕藩体制崩溃,新的统治政权、新的治国理念出现。明治政府的最大目标是将一个农业国家改造为一个能够“与列强为伍”[1]的近代资本主义国家,随之而来的是诸多封建遗制的改革,乃至诸多近代化政策的推行。日本著名历史学家北岛正元指出:“新政权的经济路线有着强烈的日本国家资本主义色彩,其原始资本除掠夺农民之外别无他策。并且基于财政需要,必须将实物贡租改为货币贡租,这种变革被称为地租改正。”[2]可见地租改正[3]是明治政府对江户时期封建土地、贡租制度,乃至确立新政府财政基础的关键性改革,同时是确保日本国家资本主义掠夺农业,乃至农民的重要手段之一。
第一节 朝藩体制下的土地问题
1867年11月9日(庆应3年10月14日),江户幕府第15代将军德川庆喜提出将政权交还朝廷,次日得到允诺,此政治事件被称为大政奉还,以此为契机江户幕府将掌握了近300年的统治权交还朝廷。然而倒幕派的运动并未因此停止,以岩仓具视及萨、长为首的倒幕势力,于1868年1月3日(庆应3年12月9日),发布以天皇“告谕”为形式的“王政复古大号令”,宣布“德川内府奉还从前委任之大政、辞退将军之职两条,今断然听取……今后废除摄关、幕府等职,暨今暂设总裁、议定、参与三职,可行万机”[4],自此明治新政权起步。届时距幕府决定“安正开港”已经十年,十年间经历了两次幕府与雄藩之间的战争,其结果则是上述大政奉还及王政复古的实施。不仅如此,倒幕派于王政复古大号令发布的同日,在小御所会议上要求将军辞官、纳地[5],引发了之后的戊辰战争。新政府在戊辰战争胜利后的1871(明治4)年7月,果断实施废藩置县,剥夺了新政府起步之后依然掌握在旧领主手中的地方统治权,中央集权统治体制确立。1867年11月的将军失职至1871年7月的废藩置县迄,日本的政权结构被称为朝藩体制,是江户幕府倒台到中央集权体制成立的过渡期。
首先,与幕藩体制相比,朝藩体制在统治结构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1868年1月10日朝廷向农商务省发出的布告的主要内容如下:
德川庆喜察天下大势之无奈,愿奉还大政、辞退将军之职,已被允诺。然仅限于言并无将土地、人民奉还之实……今彼引起战端,庆喜谋叛之意已明。尤其始终欺瞒朝廷,大逆不道,朝廷已无赦免之策,不得不对其追讨,一度以战端相对,尽快诛灭众贼以免万民涂炭……迄今德川统治领地被称为天领,实属无道理可言,今沿太古 之例,全部恢复为天朝之御领,使之成为真正天领。[6]
同年4月7日再度发布太政官布告:“诸国万石以上、以下私领并寺院领,迄今向幕府提交领内明细附上村高账[7]抄本,火速提交予民政役所。”[8]前者指出,虽德川将军自请奉还大政,但实则拒绝辞官纳地,并惹起战端,大逆不道,朝廷已无法容忍,故以兵相对,并没收幕府领地;后者指出,作为私领的大名领地及寺院领等,迄今应向幕府提交的领内状况说明,今另附上领内村落石高账本交予民政部门。两史料的内容表明,新政府成立后收复原幕府的权利及领地,而私领(大名领地等)则仍掌握在各大领主手中。此后,政府于1869年6月17日发布版籍奉还指令,其内容如下:“今列藩建言版籍奉还之事,深察时势、广为公议、采政令归一之虑,纳建言之意,依此令其藩亦返还封土版籍,任官某藩知事”[9],表明在版籍奉还的同时,令原藩主任“知藩事”;虽然知藩事的任命主旨在于“政令归一”,即赋予其中央集权统治下地方官的机能,但事实上被任命为知藩事的旧藩主对旧领地的封建割据色彩更浓。可见朝藩体制下,江户时期的领主性土地所有并未完全消失。
其次,朝藩体制下的贡租征收。新政府成立后,于1868年8月,就贡租征收问题做了如下指示:“不明诸国风土而贸然设立新法,反而会有悖人情,故一两年间姑且依旧惯而行,其苛法弊俗若有难耐之情,向会计官禀议予以处分。且没收旧幕府麾下村邑,交近旁府县或诸藩管理。”[10]其中“不明诸国风土而贸然设立新法,反而会有悖人情”之处,可以看出,新政府成立之初便有意改革贡租制度,但因顾及“人情”而不得不暂且“依旧惯而行”。由此可见朝藩体制下不仅统治结构与幕藩体制相比并无质的差异,而且贡租体制上也延续了幕藩体制下的征租方式;不同的仅仅是朝廷政府代替了幕府而已。值得注意的是:(1)所谓“诸国”当然包括旧藩领在内,因此“人情”亦不仅仅指“民情”,包括诸旧藩主之情绪,而“旧惯”无疑是江户时期的贡租征收法;(2)政府不仅没收了幕府领(即旧天领),同时没收了幕府家臣的领地(诸如旗领等知行地),并将其交托府县及诸藩管理。一方面说明新政府的政权仍处于不稳定阶段,需要旧藩主即知藩事的支持,另一方面说明即使是旗领等幕府家臣领地的贡租制度亦并非统一,其管理繁杂,故不得不交予近旁府县或藩领管理。
事实上在朝藩体制之际,对于各地贡租制度的现状,新政府虽然指出应“依旧惯而行”,但是亦并非完全放置无视,特别是戊辰战争结束后,采取了一系列的整理措施。例如1870年3月8日发布通达,指示对各藩负责管理下的旧旗本领地的租法进行改革,令“斟酌其风土人情,区分适宜之法及当改之法,并提交意见予以禀议”[11];同年7月大藏省发布通告指示各地实施检见法[12],借以“斟酌风土人情”,了解领地的实际土地及收成的状况,为贡租改革做准备;1871年1月25日,对各藩发布通达指示“租税乃建国之基本,系民心之向背……必将制定海内[13]一定之法,故各藩若重新改革增减等,所有必须经(政府——笔者注)裁决”[14],不仅对各藩内的租法给予了一定的关注,并强调了政府的统治权。
第二节 废藩置县与土地制度改革方针的确立
戊辰战争后,江户幕府及其势力完全崩溃,新政府的政权基础得到了很大程度的巩固。接下来的是如何解决其面临的两大问题,一是没有稳定的财政收入,一是与中央集权体制并不协调的地方割据,两者均与藩的存在相关,废藩置县势在必行。
首先,废藩置县与明治新政府的财政基础。1871年7月新政府公布《太政官布告》,宣布实行废藩置县。布告指出曾“纳版籍奉还之请,任命新知藩事,令各奉其职,然数百年因袭已久,或有冠其名而不行其实者,何以保万民与万国为伍也……今废藩置县,除繁就简,除有名无实之弊,使再无政令多岐之忧”[15]。对以上布告可解读如下:(1)明治政府的治国目标是“与万国为伍”,即以西方列强为榜样发展资本主义,目的是加入列强之行列,其背后的意思当然是废除所有封建遗制;(2)虽然1869(明治2)年版籍奉还之时,任命各领主为知藩事,实施新政权体制,但百年旧习使新政有名无实,政府意图无法贯彻统一;(3)断行废藩置县,即废除藩制及藩知事,重新设置县(县令由政府重新任命,旧藩主被召集至东京居住)为新的地方统治机构。废藩置县使明治政府拿到了曾经掌握在封建领主手中的地方统治权,自然掌握在各“知藩事”手中的贡租征收权也一并进入新政府的掌握之中。
表3-1 1868(明治元)年至1875(明治8)年政府税收表(单位:日元,小数点后省略)

废藩置县前后,即自1868(明治元)年至1875(明治8)年6月迄,明治新政府税收的主要内容可见表3-1。如该表中所示上述八年半,政府税收为2亿8287万871日元,其中地租收入为2亿3271万1465日元,占政府税收的82%,并且第三期开始政府收入幅度不断提高。关于以上税收变化政府在决算报告中陈述如下:“此地租为政府岁入之基础……虽八期然实为明治7年迄之地税,其渐增之原因如下,一、二期因兵马之乱而收入甚微,三期增加因明治二年削罪藩疆土立县所致,四期增加因丰收之年所致……五期之后增加则因四年废藩置县所致。”[16]以上内容表明:(1)第五期之后税收的大幅度增加,表明废藩置县后新政府掌握了旧藩主领地的税收权力,旧藩主完全丧失了地方统治权,中央集权统治结构确立;(2)前八期的政府税收的82%来自地租收入,该地租可理解为农业税收[17],可见明治新政府的财政基础是农业税收。
其次,关于旧贡租制度的弊病。1868(明治元)年8月,政府发布的太政官布告指出:“王政复古,百事更新,皇张政纲,耸动人心者是税法之科敛,且无甚于该陋习者,故税法之改革为庶政改革之要……然人心尚未安抚,此时不可骤然改革至重至大之税法,姑且依旧法而行。”[18]此处之“旧法”无疑是江户时期贡租制度,此处亦证明新政府成立之初,虽然已经认识到必须改革旧贡租制度,但因为税法的重要而表现出慎重的态度。
废藩置县后,新政府掌握了全国的征租权,由于仍延续江户时期的贡租制度,致使征租体制出现了很大的问题。(1)旧贡租制度因领主而异,故贡租标准出现地区之差;(2)由于旧贡租的实物征收导致政府的财政收入受当年收成及米价影响而出现浮动;(3)实物贡租征收体系在征收、运输及贩卖等方面给新政府带来极大的不便;(4)通过废藩置县,旧土地制度中存在的“领主性土地所有”走向崩溃,而“农民性土地所有”并未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土地所有制度出现很大漏洞。
1871年9月,大藏卿大久保利通与大藏大辅井上馨联名向正院提交的咨询书中,对旧贡租体制做了如下评价:“税法为治民之要务、理财会计之根本,其当否系国之隆萧、民之盛衰,为至大至重之要件……然皇国中古[19]以后惯行之税法,系战国之遗法、不当之处甚多,如土地有石高、贯高、束高、无高、无反别,税法则有检见法、定免法,亦有有名无实的五公五民法。”[20]从中可知旧贡租法收租标准众多不一、且因地而异;使新政府在收租过程中遇到极大的困难。因此,此时政府的当务之急是改革税收制度,统一征税标准,以保证新政府具有稳定的财政收入。
再次,明治政府贡租制度改革的准备工作。上文指出新政府成立后,痛感旧贡租制度存在缺陷,但在政权仍不稳定的废藩置县之前,仍维持了原有的征租体制。废藩置县后,新政府废除了仍掌握在旧藩主手中的地方统治权,中央集权统治结构初步确立,面临的首要任务则是纳税制度的改革。事实上新政府对贡租制度改革作了充分的准备工作。
其一,贡租制度改革的研讨。新政府成立至地租改正法出台的近六年间,进行了大范围的讨论,代表性建议应属神田孝平[21]向公议所提交的《田地买卖许可问题》[22],及同氏公开发表的文章《田租改革建议》[23]。神田在前者中向公议所提问“废除旧法、解除田地买卖禁令,以地券[24]价值为基准征收租税可否”;在后者中指出了旧贡租法中缺乏统一性之弊,并提议“今改革税法,排除以上弊病,允许田地买卖,以土地沽卷为征税标准最为可行”;两者均表达了神田对贡租制度改革方法的建议,认为必须首先改革江户时期的土地制度,澄清土地的所有权,准许土地的自由买卖,以土地价格为基准征收税金。神田的建议基本解决了封建遗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奠定了明治政府土地、贡租制度改革的基调。
其二,贡租制度改革的序曲。1872年2月15日,政府公布太政官布告第50号《解除土地永久买卖禁令》,宣布废除江户幕府发布的田地永久买卖禁止令。同24日,大藏省发布《土地交易之时发行地券》的法令,指出今后在土地买卖交易的同时,向土地所有者发放土地证。同年7月4日,大藏省再度发布关于发行土地证的法令《向所有土地发行地券》,宣布不仅土地交易之时发放土地证,将向所有土地所有者发放土地证,从法律上承认了农民的土地私有权,同时也认定或明确了土地的纳税责任者。至此明治新政府彻底废除了江户时期的土地制度——领主与农民共同持有制度,以及纳税制度——村请制,同时开始着手制定符合新时代需求的土地及贡租制度。
第三节 地租改正法的出台及其内容分析
经历了上述酝酿及准备过程,明治政府开始着手对沿用了数年的江户时期的土地及贡租制度进行改革。1873(明治6)年7月28日,政府公布了由五个文件组成的地租改正系列法,包括《上谕》《太政官布告第272号》《地租改正条例》《地租改正实施规则》《地方官须知》。[25]地租改正系列法是明治政府关于地租改正的法律文件,其内容体现了日本土地制度近代化过程中,政府对农业的态度,并必将影响其后农业部门的发展及走向。
首先,《上谕》中对地租改正法的出台做了如下解释:“旧法非统一之法,宽苛轻重欠公平之处,故思改正。乃采所司之群议,尽地方官之众论,更与内阁众臣商议裁定,颁此公平化一之地租改正法。”主旨在于向国民说明,地租改正法是经过所管部门、地方官以及内阁众臣的充分讨论、斟酌后出台的,是匡正旧租法中存在的非统一性、非公正性弊病之新法。
其次,《太政官布告第272号》中,对新法的内容作了以下说明:“今地租改正之际,旧来田地贡租之法悉废,并待地券调查之后,以地价之百分之三为地租……且从前官厅并郡村费等取之于所在地之费用,现均以地价为基准课之,其金额不得超过正税的三分之一也。”以上内容可归纳为两点:(1)通过地券调查决定土地价格,取地价的百分之三为地租;(2)今后官厅、郡村等运营费用,亦以地价为基准征收,但征收额度必须在地租的三分之一以内。
再次,《地租改正条例》共七章内容,主要制定了地租改正的具体实施办法及问题对策,指出:(1)因地区之别可能出现缓急不一的现象,故不要求改革速度,不要求全国统一实施,亦不要求以府县为单位,可以郡、区为单位酌情先后实施;(2)改正后地租不根据收成状况进行增减,丰收之年不增税、歉收之年不减税;(3)当物品税超过二百万元之时,地租逐渐减至地价的百分之一;(4)至地租改正完成迄,暂以旧贡租标准征收地租,如有对旧租法不满而申冤者,非特别偏高偏重者不予受理。
最后,《地租改正规则》与《地方官心得》中,对地价的决定方法、步骤做了详细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1)主要步骤为测量土地面积、勘察土地等级、认定土地产量、计算土地价格;(2)土地产量的认定方法是,先由土地所有者申告,由地租改正官员实地调查后认定;(3)地价根据土地产量、种子肥料费用、地租、村费及平均利率等数据通过资本还原方式计算。《地方官心得》第十二章,第一、二两则中,讲解了地价的具体计算方式,其主要内容可归纳为表3-2。
表3-2 地价计算公式

分析上述地租改正系列法的具体内容,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1.政府对地租改正的实施表现出极为慎重的态度,其主要原因在于占税收80%以上的地租收入,直接关系着政府财政基础的确立。政府对地租改正的慎重不仅体现在相关法律出台迄展开的大范围论证过程中,而且体现在系列法的条文中。诸如《上谕》中对系列法制定过程的再三解释,《太政官布告》中的“减租约定”(从地价的百分之三减至地价的百分之一,实际上这个约定并未兑现),改租的实施方式(不要求统一而允许以地区为单位酌情先后实施),以及直接左右地价的土地收成的认定方法(先由土地所有者自行申告,再由地租改正官员认定)等处,均体现了政府对改租的慎重态度,并希望通过“抚民”获取农民对地租改正的支持。
2.地价计算方法对大土地所有及租佃地主的土地所有更加有利,因此地租改正法为维持地主与佃农之间的半封建性(该半封建性体现在以非经济强制性手段索取高额实物地租之上)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对此可以在地价算定公式中得到答案。首先以第一则为例,在地价的计算过程中以土地的收成为基础,虽然对生产成本给予考虑,但却无视了农民的劳动成本,使小土地所有者的农业经营相对困难。其次在第二则中,将所有农业生产的60%以上作为法定实物佃租纳入地价计算公式,为租佃地主通过非经济手段强制性向佃农收取实物地租提供了法律依据。
3.关于两则地价计算方式,政府在《地方官心得》的第十三章中规定:“自耕地调查之时使用第一则,租佃地调查之时使用第二则”[26],即第一则适用于自耕地,而第二则适用于租佃地的地价调查。但随后在第十四章中指出:“佃租是地主与佃农间相争之物,调查土地收成多寡之真实情况,是防止人民之间出现相互欺瞒的主要方法,以第二则最为适宜。故自耕地之调查,亦以租佃地之比例假设佃租米之数量,据第二则调查其地价之当否,以供参考。”[27]表明政府希望利用地主与佃农之间的相互牵制,防止地价调查中通过隐瞒土地收成降低地价等现象的出现,明确指出在地价调查之际,无论自耕地或租佃地均采用第二则进行计算。值得注意的是,政府在《地方官心得》第十六章中指出:“虽佃租米为算定地价之标准,但古来名田租佃、永久租佃等租赁土地的佃农,对地主之土地并无自由利用之权利,故佃农不应成为缴纳贡租及其他杂税的主体。”[28]在此,政府指出,虽然“佃租米”是租佃地的地价算出的标准,但是,租佃地的纳税主体是农民而不是佃农。也就是说,佃农仅负有向地主缴纳租赁土地产生的佃租米的责任,而向政府缴纳该土地贡租的责任则仍在地主之处。这表明政府从法律上否认了佃农对土地的自由利用权,同时在法律上保护了地主对土地的绝对权力;并且该权利的具体内容可以解读为,通过高于所有农业生产收成60%的实物佃租,从佃农处剥夺所有剩余价值,这使得明治时期地主与佃农的关系染上极其浓重的封建色彩。
第四节 地租改正法的矛盾与农民斗争
地租改正系列法公布后,日本历史上继太阁检地后的又一次全国性土地调查开始。《地租改正条例》规定,改租以府县或地区为单位展开,在时间上不要求全国统一实施,甚至不要求在各府县内的统一实施。事实上,地租改正系列法公布之前,即1872年的地券发行期间,一些地区已经开始实施改租;不仅如此,各地区的改租结束时期亦大相径庭。整体上讲地租改正开始于1872(明治5)年2月左右,结束于地租改正局关闭的1881(明治14)年6月,前后持续将近10年的时间。1881年6月,太政官三条实美署名的“地租改正事务局关闭事宜”中指示:地租改正事务局于“本月三十日迄关闭,其余残务交大藏省”[29]。由此可知,事实上1881年6月,地租改正事务局内仍有残留公务存在。明治政府在1875年发表的太政官通达第154号中曾经指出:“以明治9年作为各地方一般改正之期限”[30],说明明治政府希望地租改正能够在明治9年,即1876年结束,然而与政府预期相比,地租改正延迟了整整五年的时间。其主要原因在于地租改正实施过程中受到农民顽强的抵抗,而农民的不满源于地租改正系列法内部存在的根本性矛盾。
明治政府成立之初,地租收入或称之为农业税收,占政府所有税收的80%以上,政府必须在改革封建贡租体制的同时,保证财政收入的稳定性。现存大藏省文书《论将地券税额定为原价百分之三》[31]一文,解释了将地租定为地价的百分之三的原因。
施地卷税之时,重在取地价百分之几为地租。地租改正主旨在于洗旧租之弊,设公平课税之率,上足国用,下济民力。故算旧租之额,量今必收之数,立课地价比率之概算……则地价之百分之三为适宜。抑或如今为多事之秋,旧来之岁入不足今日之经费,然切不可不量民力而欲增额……故地租改正之始,先以不减于旧日岁入为目的,得课税之宜,平民众之幸与不幸,达改正之主旨。是自今以原价百分之三为税额之所以。
上文内容非常重要,可归纳为以下几点:(1)明确地租的征收标准的重要性。文中指出,对地租改正来讲,最重要的是如何决定征税标准,即取地价的百分之几最为适宜。(2)阐述地租改正的目的。文中指出,地租改正的目的在于废除旧贡租体制的弊病,且必须“上足国用,下济民力”,显然主要目的在于“足国用”。(3)指出必须保证今后地租收入不低于旧租水平。文中关于“足国用”做了如下说明,目前旧租之额度已不能“足国用”,但盲目增租会引起民众不满,故改租后的地租收入首先必须“不减于旧日岁入”。然而保证改正后地租不低于旧贡租收入水平,与希望得到农民的赞同与协助之间,存在着无法调和的矛盾,而这种理念上的矛盾如实反映在整个地租改正实施过程中,引起各地农民的强烈反对。[32]
1876(明治9)年12月,茨城真壁、那珂两郡,由于对政府提示的地价不满,加之米价暴落发生农民起义,最后扩大为伊势暴动。伊势暴动迫使政府不得不将地租征收率降至地价的2.5%。此后1887年2月熊本县阿苏谷,1878年9月爱知县东春日井郡及岐阜县先后发生农民暴动,使地租改正无法正常完成。除此之外,地价调查阶段全国各地出现大量以村落为单位、以申诉不满的方式对地租改正进行抵制的农民运动,使政府的该项改革不能如期完成。表3-3是对政府公示的地价表示不满并进行申诉的主要村落及政府的解决方式申诉件数,足以证明农民对地租改正及新地租的不满与反对;同时也证明对农民来讲,新地租与旧贡租在负担程度上并无任何改善。
表3-3 对政府公示地价表示不服的主要村落一览表

第五节 地租改正的成果及其历史意义
地租改正于1881年6月基本完成。1882年2月大藏省《地租改正报告书》中,对本次土地及贡租制度改革的成果做了如下评价:
本邦古来以农为本,财政亦概以农租而立。故其轻重盈亏关国运之盛衰、系民生之休戚。而中古以后受封土分裂之弊,田制紊乱,租法错杂,无一定之律。是明治六年七月颁地租改正之法……下为改革之实计……以上面积租额经实地查定各适所当……数百年来混乱之田制租法今悉更张,经界整正,赋课平准。此举可明民产,可谋经济,乃国家经论之基本……[33]
以上史料出自时任参议并兼任大藏卿的松方正义之笔,体现了明治政府对地租改正的评价与认识。首先,政府认为封建土地及贡租制度是“田制紊乱,租法错杂,无一定之律”。指出江户时期土地所有权所在不明,及贡租法各不相同之弊病。其次,将地租改正的成果总结为“可明民产,可谋经济,乃国家经论之基本”。“明民产”是指通过地租改正,曾经所在不明的土地所有权得以明确,土地的状态亦得以清查。“谋经济,乃国家经论之基本”是指新租法可以维持今后国家的经济运作,是政府财政基础。再者,政府认为通过地租改正“经实地查定各适所当”,即均经过实地查实,是极其适当的结果。值得注意的是,政府认识中的第三点,即土地调查及新地租额度“经实地查定各适所当”之评价,这表明政府的改租目标——“以不减于旧日岁入为目的”——已经达到。而关于地租改正后的地租总额是否达到预期水平可见表3-4。
表3-4 地租改正前后地租对比

如上表所示,地租改正前后土地面积的增加非常显著,耕宅地面积增加158万8123公顷,山林原野面积增加697万7980公顷。耕地面积的增加与江户时期新田开发后并非所有耕地均记入检地账有关,而山林原野地并非江户时期检地账记载地种。值得关注的是地租的增减数量。按照1877(明治10)年因伊势农民暴动降低租率后的改正后地租收入计算,政府的地租收入与改租前相比减少1114万8915日元。如何解释上述将近1115万日元的减租与政府当初维持旧租水平的预算之间的差距,对理解政府《地租改正报告书》中“经实地查定各适所当”观点,乃至探讨地租改正后农业结构的变化亦有很大的帮助。事实上表3-4中旧地租是改租前,即1874(明治7)年迄三年贡租的平均值。由于改租前地租以实物地租为主,加之届时米价相对较高,导致地租金额较高,成为近1115万日元减租的主要原因;因此可以认为该减租并未影响政府当初制定的地租改正后的地租征收目标,即“地租改正法制定的当初预算目标,通过改租得到了很好的实现”[34],这也正是政府对改租结果表示满意的原因。重要的是政府不仅通过地租改正建立了符合近代国家要求、稳固的财政基础,同时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地租将成为日本资本主义发展的重要财政源泉。
从上述考察分析可以看出,明治政府通过对封建土地制度的改革,达到了确立政府财政基础的目的,但是对于农民来讲新地租的负担并未能有较大的改善。然而尽管如此,地租改正在日本土地制度史上仍然具有划时代意义,具体可归纳如下:(1)实现土地制度的近代化。地租改正通过法律手段确认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建立了近代土地私有制。
(2)建立全国统一征税制度。地租改正建立了以地价为基准的统一货币纳税制度,即收取地价的3%(后改为2.5%)为地租;同时因为明确了土地所有权所在,纳税义务分担到土地所有者个人,近代纳税制度成立。
(3)新土地台账的形成。地租改正是继太阁检地后又一次全国性统一“检地”,通过最新一轮的土地测量,废除了出自江户时期各地区检地,甚至是太阁检地时制作的,已经失去实际意义的检地账。
第六节 地租改正后日本农业结构的变化
如前所述,地租改正废除了封建土地及贡租制度,完成了日本土地制度及纳税制度的近代化改革。自此土地的私有产权及以全国统一标准征收的货币地租成立,政府的财政基础也得以确立。然而,对农民来讲租税负担并未得到相应的削减。在近代资本主义发展进程中,承担着与旧贡租同样负担的农民,如何面临资本主义发展的契机,江户时期维系了近三百年的小农经济结构如何变化是本节重点关注的问题。
首先,农业生产结构的变化。江户时期由于实物贡租体制的影响,农业生产以大米为中心,封建领主曾多次发布法令禁止土地的自由种植以及水田他用。虽然江户中后期,由于新田开发,旱田数量增加,经济作物种植数量提高;但大米本位农业生产结构仍然占据主导地位。明治维新后,政府废除了土地自由耕种禁止令,农业生产结构开始出现变化。表3-5是明治时期农田类别状况表,其中1882年的统计数字与明治后期相比,水田和旱田的比例在不断接近,江户时期以水田为中心的耕种结构出现了很大的改变。
表3-5 明治时期耕地类别状况

养蚕及生丝生产量也不断提高,据《农林调查累年统计》[35]中记载, 1892(明治25)年桑田种植面积为54814公顷,生丝产量为4492616公斤,到1910年桑田种植面积增加至438 790公顷,生丝产量达到11904281公斤;桑田种植面积增长了1.7倍,而生丝产量则增长了2.6倍;可见明治时期农村工业的发展速度之快。
其次,农业经营结构的变化。明治时期的农业经营规模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变化(见表3-6)。表中虽然仅有明治末期两个年度的数字,但仍可以看出0.5至1公顷及3至5公顷以上经营规模的农户数量处于增加趋势,而中间1至3公顷经营规模农户的数量则处于减少的趋势。说明农业经营体的规模处于两极分化的趋势之中。并且5公顷以下的农户占总农户的98%,1公顷以下的农户占总农户的70.1%,不得不说总体农业经营体的规模仍处于过小农经营体制之中。从表3-7中数字来看,虽然明治后期农业经营体数量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但是后期兼业农户的数量增多,这同样表明由于0.5未满至1.0经营规模农户的大量增加,给农业经营带来了一定的压力。除上述经营规模的变化之外,明治时期自耕农的数量不断减少,1887年政府调查结果表示,日本自耕农与佃农的比例为66%与34%,但到1905年时该比例为55%与45%[36],表示至明治末年迄日本自耕农与佃农的比例几乎相同。
表3-6 经营耕地面积不同规模农业经营体(农户)数

表3-7 明治时期农业经营体(农户)总数及专兼业变化

综上,明治维新推翻江户幕府,建立了中央集权统治机构,近代国家成立。地租改正是明治新政府最为重要的近代化政策之一,为其建立了稳定的财政基础,为日本资本主义发展准备了必要条件。地租改正后农民获取了土地私有权,但由于与旧贡租相比新地租负担并未得到相应的削减,造成小农经济体制下农民经营出现一定困难,明治后期佃农的增加以及下文将涉及的寄生地主的出现,均证明地租改正在为日本资本主义原始积累创造了一定条件的同时,为半封建农业经济关系提供了残存条件。
【注释】
[1] 1871(明治4)年7月14日「太政官布告」,『法令全書』,明治4年7月14日の条,国立国会図書館所蔵。
[2] 前出北島正元編『土地制度史Ⅱ』,第197页。
[3] 在我国日本史学界通常译为“地税改革”(请参照吴延璆主编:《日本史》,南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85—391页);本文为方便文献、史料的引用,沿用明治政府的称呼。
[4] 維新史料編纂事務局編『維新史 第5巻』,維新史料編纂事務局,1941年,第73页。
[5] 大政奉还后,德川庆喜将国家的统治权及将军职交还朝廷,但仍肩负“内大臣”一官职。小御所会议上倒幕派主张德川庆喜应该辞官——辞去内大臣一职、纳地——上交幕府领地。
[6] 1868(明治元戊辰)年1月10日「農商へ」,『法令全書』,明治元戊辰年正月十日の条,国立国会図書館所蔵。
[7] 记载着领国内的村名、村落的石高的账本。
[8] 1868(明治元戊辰)年4月7日「太政官」,同『法令全書』,明治元戊辰年四月七日の条。
[9] 1869(明治二己巳)年6月17日「抄」,同『法令全書』,明治二己巳年六月17日の条。“某藩知事”是在冠藩名之时的称呼,该职位被称为“知藩事”。
[10] 大内兵衛·土屋喬雄編『明治前期財政経済史料集成 第7巻』,原書房,1979年,第169页。
[11] 前出大内兵衛·土屋喬雄編『明治前期財政経済史料集成 第7巻』,第169页。
[12] “检见”指实地调查当年的收成,决定貢租的数量。
[13] 指日本国内。
[14] 同,第124页。
[15] 前出大内兵衛·土屋喬雄編『明治前期財政経済史料集成 第4巻』,第9页。
[16] 前出大内兵衛·土屋喬雄編『明治前期財政経済史料集成 第4巻』,第9页。
[17] 政府决算报告中对第四期至第八期地租的说明中提到,平均地租四千零三十七万三千九百三十五日元中,包括平均市街地卷税,即城市土地税伍拾肆万七千五百七十四日元,此前此项税收免税,可见其间地租收入中的城市平均地租仅占总平均值的1.4%。
[18] 前出大内兵衛·土屋喬雄編『明治前期財政経済史料集成 第7巻』,第300页。
[19] “中古”指平安时代,在此中古以后指平安时代之后的中世乃至近世。
[20] 前出大内兵衛·土屋喬雄編『明治前期財政経済史料集成 第7巻』,第307页。
[21] 幕末兰学家,明治政府官员,先后任兵库县令、元老院议官、贵族院议员等职。
[22] 福島正夫著『本邦地租沿革解題』,お茶の水書房,1977年,第67页。
[23] 前出大内兵衛·土屋喬雄編『明治前期財政経済史料集成 第7巻』,第302页。
[24] 地券相当于现在的地产证。
[25] 详细参照前出大内兵衛·土屋喬雄編『明治前期財政経済史料集成 第7巻』,第325—335页。
[26] 前出大内兵衛·土屋喬雄編『明治前期財政経済史料集成 第7巻』,第329页。
[27] 同上。
[28] 同上。
[29] 前出大内兵衛·土屋喬雄編『明治前期財政経済史料集成 第7巻』,第360页。
[30] 同上,第341页。
[31] 原文「地券税額ヲ原価百分ノ三ニ定ムルコトヲ論定ス」,前出大内兵衛·土屋喬雄編『明治前期財政経済史料集成 第7巻』,第337页。该文是1876(明治9)年12月的文书。
[32] 为了争取农民的赞同,政府在地租改正法中加入一定的“抚民”政策,诸如:(1)地价调查阶段,土地产量等关键数据的调查中,采取在农民申报基础上政府斟酌决定的方法;(2)设置将来地租降低至地价的百分之一等规定。然而,为了保证地价的百分之三不低于旧贡租水平,地价调查阶段,政府并未能按照规定步骤进行,而是突然单方面公布地价数据,使农民通过地租改正降低纳税水平的希望落空,各地农民先后展开反对斗争。
[33] 前出大内兵衛·土屋喬雄編『明治前期財政経済史料集成 第7巻』,第1页。
[34] 福島正夫著『地租改正の研究』,有斐閣,1962年,第457页。
[35] 原文「農林センサス累年統計」,日本農林水産省ホームページ。
[36] 数字引自斎藤萬吉著『実地経済農業指針 日本農業の経済的変遷』,農文協,1976年,第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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