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廷璆 等

选自《百年南开日本研究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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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数字时代的网络内容规制及其治理逻辑


二、数字时代的网络内容规制及其治理逻辑

数字时代网络内容的创造与扩散,极大颠覆了传统媒体的传播方式和社会价值,深刻改变了人类信息交流方式、思维方式和生活方式,并将深刻影响人类社会的组织形式、社区结构和国家政策效果。网络空间不仅极大程度上实现了麦克卢汉所谓“人的延伸”和“回归部落”,而且实现了人类传统社会关系的超越和升华。一方面,网络空间的即时性、交互性、无国界性对传统社会结构和权力秩序提出了严峻挑战;另一方面,违法信息传播、有害信息泛滥和网络内容侵权蔓延,对加强和改善网络内容规制提出了迫切要求。

1.数字时代网络内容规制的挑战

数字网络时代,由于表达主体、表达媒介、表达方式的变化,人们在轻松享受数字时代网络内容的丰富和精彩的同时,也切实体验了网络水军泛滥、色情充斥、隐私泄露以及知识产权侵害等社会问题。数字内容的无限传播打破了传统规制模式下媒体传播的生存空间和治理秩序,颠覆了传统内容规制的现实效能,迫使各国政府和企业不得不重新思考数字时代网络内容规制的程度、方法和治理结构,不得不重新思考表达自由的内涵和意义。

第一,三网融合的客观发展要求。

基于通信的单向性和广播电视、新闻媒体一对多的特点,传统媒介规制主要针对出版、报纸、电影、音乐等相关单位和机构展开,强调内容发送主体的责任和义务,对色情传播、名誉伤害、著作权侵害等违法行为能够实现有效约束。然而,三网融合趋势的不断发展,逐渐消除了广播电视、互联网、电信网之间的界限,改变了传统媒介和视听文化的消费习惯。三网融合不仅是技术和业务的融合,更是经济和社会的融合,是市场主体、消费内容、媒介渠道的融合。在互联网内容不断发展的今天,现代传媒已经成为继经济力量之后的支配世界的第二大力量,政治力量退居第三位,而往往服从于经济和传媒力量。[1]因此,传统的电信法、广播电视法、无线电法等规制分立的治理模式,已经难以适应信息时代内容传播的客观要求。

第二,Web2.0时代对传统网络规制的挑战。

Web2.0时代的到来从根本上打破了传统媒介的神圣地位和传媒模式。在Web2.0的技术平台上,信息传播交互的每一个节点都可能是一个传送或接收的中心,传播活动已经不再是自上而下的单向式传播,而是呈现信息传播的网状结构、双向结构。传播活动逐渐演变为“无中心化”结构,甚至出现了“无限中心化”的趋势。面对Blog、SNS、Rss、Wiki等社会软件的应用和普及,依据六度分隔理论和相关技术,互联网实现了网络内容交换的模式创新。

Web2.0时代更加注重用户之间的交互作用,用户既是网站内容的消费者,同时也是网站内容的制造者。网络内容规制的义务主体由原来的网站经营者、运营商扩大至普通网络信息发布者。网络用户在享受网络服务的同时,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由于网络信息发布和获取技术的不断革新,各种信息的发布和传播变得异常简单,而网络虚拟社会中相关法律规范的滞后和缺位,是导致各种违法有害信息泛滥、网络侵权盛行的重要因素。

第三,“微时代”对网络规制提出了新的挑战。

近年来,随着Twitter、Facebook、微博、微信技术的迅速普及和广泛应用,极大程度上颠覆了传统媒体的传播速度、传播范围和信息环境,进一步引发了信息时代的内容革命。人类开始进入以“微信息”“微交流”“微革命”等为特征的“微时代”。“微时代”是一个人群交织的自制时代,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社会关系、个人好恶、知识兴趣而自由结合。与传统意义上的群落组织、企业组织、社会组织等相比,它较少受到地理条件、社会条件、经济条件的约束。“微时代”以简单而短小的信息内容,可以顷刻间引发核聚变式的传播效应。从舆论监督到黑色讽刺,从国家大事到柴米油盐,民间语境下的“微信息”传递开始成为直接影响人们思想和行动的重要媒介。“微时代”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媒体的传播格局,并宣告了麦克卢汉“地球村”的真正实现。基于“微时代”的信息传输具有即时性、开放性、交互性、多元性和平等性等本质特点,政府规制者已经难以简单依靠信息监控、信息限制来实现其理想中的规制理念,而必须全面调整自身的价值定位、角色定位和行为定位。

第四,内容时代的本质呼唤。

信息时代超越了工业时代或技术时代的传统思维范式,它带给人类社会的不仅仅是人的延伸,更大意义上是人类本性的回归。农业时代的本质是生活,是通过获取吃穿住行等最基本的生活资料来满足人类的基本生理需求。工业时代的本质是产品,是通过机器化大生产制造各种产品来改善人类的生活条件和生存环境,从而更好地提高人的本能。信息时代的本质是内容,而内容的本质是体验和享受,即通过观赏、交流、参与、消费等各种方式来体验和享受“人生”的价值。信息技术和互联网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工具。信息时代的根本点在于内容的创造、传播、繁衍、扩散和消费。

正如蒸汽技术、电气技术等推动工业时代的经济腾飞一样,互联网技术导致了信息内容的爆炸式增长。这些信息内容已经不再仅仅局限于满足人类传统意义上的吃穿住行,而是为了更深层次地满足人类的发展要求和精神食粮。如果说工业时代是人的本能的延伸,那么信息时代则是人的思想和精神的延伸。从一定意义上说,这是人类本能的原始回归。因此,确保信息时代旺盛生命力的关键在于确保人类思想的自由与活跃,以及由此衍生的内容丰富与繁荣,这正是互联网时代一切政策和规制的根本出发点。

在经历了信息技术发展、传输渠道融合、传媒模式革命、网络内容聚变等演进之后,数字信息市场正在迎来未来的“内容时代”。“内容时代”主宰信息市场的不再是技术、带宽、权力和组织,而是知识、文化、思想和创新精神,即所谓内容为王。然而,跨越了web2.0、“微时代”的门槛,网络信息内容未必总是传递正能量,一些违法、犯罪、色情、污秽的东西也必然会泛滥于内容的海洋。因此,基于传统媒体内容传播方式基础上的规制模式,已经难以胜任互联网大发展时代内容规制的使命和职能,必须及时调整网络内容规制的范围、方法和结构,以适应内容时代发展的客观要求。

2.网络内容规制的理论与实践

互联网作为人在虚拟世界的延伸,虽然可能存在着种种不同于现实空间的特殊性,但互联网内容本身始终难以摆脱人为性的表现本质。与现实世界中并不存在绝对的表达自由一样,互联网世界同样也不可能有绝对的表达自由。围绕互联网世界的内容规制问题,自互联网产生之日就一直争论不休,也从未达成过普遍认可的规制模式和治理结构。

(一)网络自由主义

在互联网迅速普及和成长过程中,无政府主义思潮主宰了早期互联网治理的思维空间。早期的网络缔造者们怀着自由主义梦想,设计了网络结构和TCP/IP通信协议。网络自由主义者强调网络开发性、自由性、免费性,崇尚内部自律,反对信息封锁、信息过滤,反对来自政府等一切组织的各种管制。他们认为“网络空间造就了现实空间绝对不允许的一种社会——自由而不混乱,有管理而无政府,有共识而无特权”。[2]“在我们的世界里,人类思想所创造的一切都毫无限制且毫无成本地复制和传播。思想的全球传播不再依赖你们的工厂来实现。”[3]网络黑客(Hacker)、闪客(Flash Mob)等成为网络自由主义的典型形象。网络自由主义者主张:“审查制度只会毁掉网络,法律、警察、政府和公司,只能站在无尽数据不停流动的网络长河之外。”[4]对于网络空间是否需要一套独特的法律,或者需要将现实空间的法律做出必要调整和完善,伊斯特布鲁克(Frank Easterbrook)指出,正如没有必要制订“马法”(Law of Horse)一样,也没有必要制订“网络法”。[5]

(二)有限规制主义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全球普及,一些互联网空间变成了违法、不良信息泛滥的温床或盗版者天堂,甚至成为攻击政府、破坏社会稳定的主要表达渠道,有些网站还大量传播杀人、贩毒、枪械出售等违法信息。因此,各国加强网络规制的呼声也日益强烈。莱斯格认为,网络并不是网络无政府主义者所倡导的那样自由和不受规制,而是可以通过改变网络空间和代码来加以规制。随着网络市场商业化程度的深入,政府和公司都可能成为网络规制者。政府有时虽然不能直接控制互联网上的内容,但政府可以在建设什么样的网络架构上发挥重要的作用,政府可以将不太容易规范的网络架构发展成容易规范的网络架构。[6]莱斯格虽然反对政府直接管控网络,但却认同网络空间的有限规制。对于传统的政府规制模式和司法介入,无论从程序角度还是从时间耗费上看,都已无法适应互联网时代。为了保护互联网的自由表达,就不能任由市场任意构筑网络框架,而必须认可政府介入,以防止由于市场垄断性企业操作网络架构,从而影响网络自由。

(三)国家规制主义

与早期的网络自由主义者和有限规制理论不同,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奉行国家规制主义路线。国家规制主义者虽然并不否定网络内容的自由表达价值,但却不承认自由表达权的不可超越性。网络时代内容传播的自由蔓延,致使人们在虚拟性、隐匿性的背景下,突出暴露了弗洛伊德所谓“犯罪潜意识”的一面。人们一方面乐于关心和传播那些极端的、刺激的、甚至是丑陋的社会负面消息,一方面又无限制地放纵自己潜意识中的罪恶,加之新闻媒体基于商业营销目的的无责任炒作和推动,往往形成汹涌的网络洪流,涤荡和冲蚀现存的社会伦理、权力结构和社会秩序。桑迪·斯帕克斯(Sandy Sparks)说:“我们所有人,正被拖向信息世界,这趋势不可阻挡。就像有人送来一辆车,但没有人教你怎么开,也没有行车地图。我们正蒙着眼睛往前冲。”[7]

网络作为一个平民化的自由空间,草根群体的原子化分散存在虽然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现实集体行动的可能性,但当经济失利、政治失语的草根群体因为个别事件刺激而引爆时,其网络空间集体行动的冲击波将难以估量[8]。尤其在发展中国家,诸如茉莉花革命、人肉搜索、隐私泄露、媒体攻击、舆论审判等网络性群体事件,不仅冲击公共权力、社会秩序,也严重冲击着人们的心理道德防线。“社会和道德方面通常很难跟上技术革命的迅猛发展。而像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在抓住信息时代机遇的同时,却并不总是能意识到和密切关注各种风险,及其为迅猛的技术进步所付出的日渐增长的社会代价。”[9]“如果我们过分夸大网络民主的作用和功能,最终带来的只是民主的幻像和乌托邦。”[10]

(四)发达国家网络内容规制的实践探索

对于网络内容规制,大多数发达国家执行网络内容分级制度,并强调业界自律规制。针对互联网上违法内容和不良信息的传播问题,不同国家基于自身的文化特点和现实国情,采取了相应的治理措施,但是,网络违法、犯罪等有害信息仍然难以得到有效改善。根据2006年互联网监视财团(IWF)统计:在互联网关于儿童色情内容的流通中,美国占51.1%,俄罗斯占14.9%,日本占11.7%,西班牙占8.8%,泰国占3.6%,韩国占2.16%,其他占7.5%。[11]

美国是互联网的发祥地,也是贯彻网络内容自由主义相对彻底的国家。1996年,克林顿政府曾经出台《通信端正法》(CDA),试图借此净化互联网内容,保护未成年儿童不受互联网上淫秽语言和图片的侵害。但该法案最终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违反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尽管美国最高法院在CDA违宪判决中强调“欣赏国会立法管制网络有害言论”的做法。但是,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保护特定少数人权利的同时,必须顾及社会其他人的权益,即不违反宪法有关人权保障的规定。此乃美国立国之根本。[12]此后,美国国会曾经推出《儿童色情保护法》(CPPA)、《儿童在线保护法》(COPA)和《儿童互联网保护法》(CIPA)等多部法律,但都未能逃脱违宪裁决的命运。在司法实践中,美国联邦政府一直重视对网络内容,特别是对涉及儿童色情淫秽等有害信息的治理工作。FCC作为独立通信监管机构,一直致力于加强网络内容规制。美国司法部设立了专门打击网络儿童色情犯罪机构,为各州和地方提供相关技术设备和人力支持,协助案件侦破。联邦调查局设立专门项目,调查儿童色情相关网络内容和图像,加强对不法分子的法律震慑和制裁。一些NGO组织、电信运营商、服务商等也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打击网络儿童色情信息。

与美国社会由于过分强调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立法精神相比,德国基本法在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前提下,强调“所有的权利要受到一般法律的限制,这些一般法律包括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尊重”。德国是发达国家中第一个成功对网络危害性言论进行专门立法的国家。1997年,德国通过《信息和传播服务法》(ICSA),明确规定了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等对于非法信息、非法言论传播的法律责任。[13]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当网络言论自由与其他利益发生均衡冲突时,德国政府往往采取措施,限制网络言论自由。依据多媒体法,德国设立特定网络警察,以监控危害性内容的传播,禁止制作或传播对儿童有害的网络内容。尤其是对于涉及儿童色情以及法西斯复兴的言论,政府一般会以“公共利益”名义抑制“个人的言论自由”。对于有关纳粹复兴的违法网络内容传播,相关机构或企业有义务进行技术性阻止。对于网络违法言论责任者,可以进行归罪处罚[14]

与美国、德国对网络内容规制特点相比,日本对网络内容规制则处于中间模式,即在强调政府规制责任的前提下,主要依靠企业或用户的自律规制。2008年,日本政府出台了《青少年网络规制法》,强调在政府支持下,以民间相关机构的自主性、主体性规制行动为基础,在规范互联网相关企业义务的同时,要求监护人、网络利用者共同行动,确保青少年远离有害信息。首先,政府成立互联网青少年有害信息对策与环境整备推进会议,负责制定有关青少年安心、安全利用网络政策的基本计划,由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负责采取必要措施,推进青少年有害信息过滤软件的利用和普及,并对民间团体和企业进行必要的支持。其次,家长或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网络内容规制相关的责任和义务。最后,对于互联网相关企业,包括移动电话公司、电脑生产企业、网站管理者等,在向青少年提供相关网络服务时,必须提供相应过滤服务或者为运行过滤功能创造条件。法律规定,2009年4月1日之后,对于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在使用手机和PHS电话进行网络接续时,移动运营商必须附加过滤服务。特定网络管理者,在一定条件下,有努力采取措施防止青少年阅览的义务。

3.网络内容规制的治理逻辑

网络内容规制的理论和实践告诉我们,现实中并不存在什么普世性的治理模式,有的只是基于本国社会发展要求、历史文化特点和法律制度基础之上的特定治理模式。虽然几乎没有一个国家承认网络表达的绝对自由,但对于如何规制问题,从理论到实践,始终存在着巨大差异。今后,随着信息技术、传播方式的进一步发展和内容含义的不断丰富,只有那些充分利用信息技术的创新优势,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并能不断调整和完善的网络内容治理模式,才可能真正拥有现实的生命力。

(一)网络内容规制的治理基点

内容时代的全面推进,客观上要求我们重新审视传统的媒介规制,重新考虑规制对象、规制程度和规制方法。然而,无论我们采取怎样的规制手段,不论我们构建怎样的规制架构,其治理逻辑的基点都应该是以最低限度损害网络内容自由,以最大限度保护人类的创造力为出发点。互联网内容持续保持旺盛生命力的根本在于人类丰富的内心世界和自由表达空间。对于那些非法、有害信息的传播,虽然我们可以设计最基本的必要的警示、代码框架和过滤途径,但绝对不能因此而过分限制网络自由的本质和人类自身的创造力。

规制不能以牺牲创造为代价,我们不可因噎废食,不能因为网络内容存在问题而人为阻塞网络,不能凭一己之念而判断网络内容的是是非非,不能悄无声息的秘密处治或过滤封堵。正如现实世界一样,我们只能对于现实的犯罪进行惩罚,而且罪名成立与审判必须遵守特定的法律和规则,同时还要保障相关利益者进行合法伸张的权利。无论是现实生活环境还是虚拟网络,对于向未成年人传播的带有明显淫秽色彩的信息内容,由于其违背正常社会伦理和法律秩序,应该依法加以规制。然而,如果缺乏明确的执行标准和公开透明性,那么原则性、抽象性规制可能会演绎为规制者的执法游戏,甚至成为他们借此寻租的工具,或许这也正是互联网世界非法、有害信息长期泛滥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网络内容规制的程度依据

弥尔顿的《论出版自由》和密尔的《论自由》通过对言论自由的有力辩护,奠定了思想市场理论的基础。“我们永远不能确信我们所力图压制的意见是一个错误的意见,即使我们确信它是一个错误的意见压制它仍然是错误的。”[15]霍姆斯大法官以司法实践论证了思想市场理论的现实性。“我们所期望的至善,唯有通过思想的自由交流才比较容易获得;也就是说,对某种思想是否是真理的最佳检验方法,就是将其置于自由竞争的市场上,让大众决定是否要接受该思想为一真理。”[16]科斯在《商品市场和思想市场》(《美国经济评论》1974年第64期)中曾经批判言论市场和商品市场的逻辑不一致性,并抨击国家对思想自由市场的干预。[17]与之相对,欧文·费斯作为思想市场的现实主义者,则主张国家对思想市场进行积极干预。他以国家对经济市场进行管制的合理性为前提,强调国家在言论市场可能扮演的积极正面的角色。“国家的功能就是成为一个平衡的反作用力,把因为市场而歪曲了的公共讨论给摆正。国家的目的不是去代替市场,也不是去完善市场,而是去补充市场。那些被系统地忽视和轻视的问题应当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我们因此能够听到那些被压制了的和沉默了的声音和观点。”[18]

对于信息时代的互联网内容,由于媒介市场对人的语言和思想的无限放大与延伸,某些非法或有害的自由表达的网络泛滥,足以造成失之毫厘而谬以千里的恶果,甚至可能造成我们永远难以挽回的损失和危害。如果一味放任网络内容市场的绝对自由,那么,事实上我们得到的可能只是那些被主流媒体、强势力量主导的扭曲性结果。因此,应该适当允许国家干预,有时国家干预甚至是必不可少的。

互联网时代,人类信息的沟通和传播虽然已经远远超越了国界,但是传统的民族国家体制下的国界围墙却依然那么坚固。尽管早期的互联网思想家们试图通过乌托邦式的幻想冲破国界网络的藩篱,然而,至今我们仍然难以看到全球统一的规制标准,而只能依据国家自身的发展认知,采取自我认可的治理模式。与发达国家倾向于对网络内容的软约束相比,发展中国家则更加强调网络内容规制的严格性。2012年世界电信联盟迪拜会议,围绕加强网络规制问题,美、欧、日等发达国家与中东、俄罗斯、中国等国形成鲜明对立。对于重新修改的《国际电信规则》,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最终以拒绝签字形式宣告其无效。据自由之家(Freedom House)2012年报告指出,阿拉伯之春之后,在47个被调查国家中,20个国家进一步加强了互联网规制。

互联网内容是否需要规制已经没有更多的讨论价值,关键在于如何进行规制。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虽然为我们提供了一些可供参考的素材,但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国情与网络有害信息的无限制泛滥可能导致的舆论灾难,则是一个必须要加以冷静考量的现实。对于一个尚未建立顺畅泄洪渠道的地区来说,突发洪水造成的冲击和危害可能是毁灭性的。在没有畅通表达渠道的制度环境下,网络自由主义可能导致道德秩序的混乱、社会层级结构的撕裂和政权正统性的丧失。而主流媒体的拙劣表现和商业炒作性更会加剧社会危机的到来。

因此,网络内容的规制程度与民主化进程呈正相关关系。在全球范围内,对于那些尚未完全摆脱意识形态、民族认同、宗教情结等因素影响的国家来说,如果不问具体国情而过分强调网络内容自由,则不仅是不现实的,而且是非常危险的。对于一个民主体制尚未成熟、意见表达机制尚未健全的国度来说,网络意见滥觞不仅可能导致诸多现实生活风险,而且还可能直接冲击政府权威。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这种现实风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发展正效应,由此可能衍生为矫正公权力良性运行的刺激动因,成为公共机构不断提高自己的认识能力、执政能力、免疫能力的监督手段,同时也成为打破主流媒体垄断的必要途径。

(三)从监管思维到治理思维

面对数字时代的内容传播,政府将逐渐演化成为一个自治村落的警察,政府对互联网内容的监管理念、监管原则和监管手段将面临全面变革。作为对违法内容和不良信息进行有效规制的主体之一,政府将逐步减少直接干预,由直接监管转变为参与治理。网络内容治理是指国家、公共团体、私人部门依据各自角色的定位和法定职能划分,共同参与和推进网络内容健康成长的权利行使过程。从网络监管到网络治理,意味着从舆论管控理念向舆论引导、民主自治理念转变,意味着从自上而下的、单一主体的管理框架向平等的、多主体的公共治理框架转变,意味着从内容审查和信息过滤手段向网络自律和共同规制的转变。[19]

第一,重新定位政府的规制职能,明确政府规制的原则、职权、程序和手段。使政府及其相关机构逐步演变为自由市场价值观念下的治安员、巡视员,而不再是入户管理员。政府行为必须具有公开透明性,必须给予被规制者申诉的权利、渠道和机会,而不是利用职权对网络内容进行简单地封堵和删除。这就要求政府及相关公共团体必须不断提高自己的网络内容认知能力、行政处理能力和应急反应能力。

第二,充分认识政府自身的网络主体角色。政府本身也是一个网络内容的参与者、创造者和发信者,其政令、公告、行为等往往是通过自身的市场参与行为来影响着网络内容以及人们的思想和娱乐。在依法履行网络监管职能的过程中,政府以政策引导、行政执法、舆论宣传等形式参与内容表达,阐述自己的公共利益主张和社会伦理道德。因此,政府自身的表达行为也必然要接受规制约束和群众监督。

第三,建立畅通的表达渠道,特别是网络渠道的意见表达机制,培育社会舆论监督体制下的公共治理空间。一方面,网络内容吸引了社会各个阶层的积极参与和交流,使他们在增加知性水平和体验消费感受的同时,也获得了现实空间的自我超脱和心理压力释放,有利于推动社会进步和舒缓社会矛盾。另一方面,互联网时代的发展虽然带来了诸多新生问题、矛盾和冲突,但没有数据证明这直接导致了犯罪率上升和社会道德滑坡。与此同时,互联网扩大了公民自由表达的渠道和程度,提高了群众监督的广度、深度和力度,形成了对政府行为和公权力滥用的有效制约。因此,网络内容规制的治理逻辑不在于堵塞和抑制,而在于有意识地疏通、规范和开拓。

第四,探索公开、透明、合法的规制形成机制和运行体制。微时代的到来,传统的防火墙体制、封堵程序和删帖手段已经难以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因此,探讨网络内容规制的形成途径、方法,构建良性运行的规制体系,成为实现网络环境治理的重要内涵。在参与网络内容治理的过程中,政府可以组织独立的第三者机构,由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和组织责任,以防止政府自身既作为运动员,又作为裁判员,过分干预网络内容自由。应该动员政府、公共团体、企业和个人等各个网络主体,共同参与网络规制的酝酿、讨论、建立和实施,以形成公开、透明的网络内容评估标准,探索违法、有害信息的规制办法,并畅通对评估标准和规制模式的批评渠道,努力形成网络主体自律规制和共同规制相结合的治理结构。

(四)网络分层、内容分级的规制治理结构

互联网信息传输规制可以分为三层结构:即物理层的技术规制、代码层的中立规制和内容层的无害规制。物理层是基础层,是信息传递的载体,它包括互联网空间、计算机、传输线路等。对于物理层,只能依据技术规则进行规制,目的在于确保网络信息传输的快速畅通。代码层为互联网的应用层,包括互联网协议、文本传输协议、网站构建、传输平台建设,以及在此基础上运行的各种软件和操作系统等。不同的代码架构,可能形成不同的互联网内容影响机制。网络运营商和政府监管者可以借此实现其不同政策目的。因此,代码层规制应该坚持网络中立原则,依法构建代码框架,应尽量防止大企业或政府机构通过改变代码架构操作网络信息平台。内容层是互联网的核心和本质,位于信息传输的最顶层,它包括传输的文本、数字图像、音乐和电影等。内容规制既要受到技术规制和代码规制的影响,同时又要接受社会道德伦理和法律规制,其基本的治理逻辑在于互联网内容的合法性和无害性。

进入Web2.0和微时代以后,网络内容规制正在由原来的政府直接规制演变为网络运营商、服务企业和普通用户的自律规制。政府和企业的网络规制方式不再适用原来的准入式直接干预,而是转换为通过代码控制、信息认证、技术过滤等方式进行。[20]目前,网络内容规制的常用方法主要采用过滤法、分级法。过滤法是通过软件形式对网络传输内容进行的一种监控,具有内容审查性质,其最大危害在于可能形成对公众言论等表达自由的限制。对于网络色情等有害内容,其治理逻辑应该采用内容分级标准,禁止网站将具有成人色彩的网络内容向未成年人传输。网络运营商、内容服务商等依据分级规制标准,修改网络传输的代码框架。用户登录网络时必须进行身份验证和选择。用户可以设计自己的档案,在档案中设立身份验证框。对于儿童身份登录者,要获取成人档案则必须提供密码验证。[21]

总之,在全球化和无国界的互联网时代,仅仅靠一国政府的网络规制难以实现其政策目的。互联网打开了人类大脑的天窗,使人类步入了无止境的“内容为王”时代。在未来的内容时代,为了确保网络自身的创新机能和发展活力,应该最小限度地减少政府规制。但是,内容时代并不意味着单纯依靠自律规制,一方面,是因为我们无法保证普遍认可的自律规制的自然形成;另一方面,我们更难以确保所有主体都自觉遵守自律规制;再者,由大企业主宰制定的自律规制,很可能成为遏制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桎梏。因此,我们既要正视自律规制的社会效益,也要合理评估自律规制的风险,同时还要考虑补充一定程度的政府规制。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律规制的主动性,最小限度地利用政府规制的补充性,逐渐确立稳定的网络内容规制的治理体系。对于那些目前尚不足以及时灵活应对的新问题、新风险,则应该持以宽容的创新胸怀,调整我们习以为常的规制心态,在认可“思想市场发展必要之恶”的前提下,通过公开透明的规制形成机制,探索纠正“必要之恶”的共同治理结构。

注释

[1]江涌:《传媒业的挑战》,《世界知识》2008年第23期。

[2]劳伦斯·莱斯格:《代码——塑造网络空间的法律》,李旭等译,中信出版社,2004年,第4页。

[3]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四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

[4]许晓娟、彭志刚:《利益衡平视角下网络管制原则的法理分析》,《科技与法律》2009年第4期。

[5]Frank H.Easterook,Cyberspace and the Law of Horse,1996 U.Chi.Legal Forum 207.

[6]劳伦斯·莱斯格:《代码——塑造网络空间的法律》,李旭等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年,第55—56页。

[7]戴维·申克:《信息烟尘——在信息爆炸中求生存》,黄锫坚等译,南昌:江西教育出版社,2001年,第67页。

[8]杨志军,冯朝睿,谢金林:《政府规制网络舆论的缘由、策略及限度研究》,《学习与实践》2011年第8期,第98—109页。

[9]詹姆·斯卡伦:《媒体与权力》,史安斌、董关鹏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22页。

[10]郭小安:《网络民主制中国的功能及限度》,《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4卷第5期,2008年10月,第631—639页。

[11]渡辺真由子「ネット上の性情報に対する規制とメディア·リテラシー教育の在り方の国際比較」『メディア·コミュニケー ション』No.61、2011。

[12]严茜:《美国互联网的内容管制与表达自由的冲突问题》,《新闻界》2009年第4期。

[13]魏小雨:《论侵权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14]邢璐:《德国网络言论自由保护与立法规制》,《德国研究》2006年第3期。

[15]约翰·密尔:《论自由》,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20页。

[16]T.Barton Carter、Marc A.Franklin、Jay B.Wright:The First Amendment and the Fourth state ,Foundation Press,1985,46.

[17]罗纳德·H·科斯:《商品市场和思想市场》,《论经济学和经济学家》,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78—90页。

[18]汪庆华:《言论自由与国家角色:科斯v.费斯》,《政法论坛》2009年第4期。

[19]方兴东,张静,张笑容:《即时网络时代的传播机制与网络治理》,《现代传播》2011年第5期。

[20]周勃:《Web2.0时代网络文明现状及法律规制》,《理论月刊》2007年第5期。

[21]欧树军:《国外网络色情的法律规管》,《网络传播》2005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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