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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廷璆 等
选自《百年南开日本研究文库》。
二 财产继承制度与中日两国的社会发展
二 财产继承制度与中日两国的社会发展
继承制度是家族制度的重要内容,对社会的发展起着特定的制约作用。本文拟通过对中日两国财产继承制度的不同形态的比较,探讨继承制度对中日两国社会发展的影响。
(一)日本的一子继承制与中国的诸子析产制
世界各国的家产继承制度大体上有两种:诸子析产制与长子继承制。长子继承制是西欧封建社会较为普遍的继承制度,中国是实行诸子析产制的典型,日本则是由诸子析产制转而实行长子继承制的。
在日本历史上曾长期实行“二元主义”的继承制度,即继嗣继承和财产继承。所谓继嗣继承,是由嫡子继承被继承人的身份,如官职、位阶等,在财产方面则实行诸子分割继承。进入幕府社会后,武士团是以总领制家族为核心的,而总领的地位由长子继承,财产却由诸子分割继承的矛盾使总领的权威受到损害,造成家长(总领)因缺乏经济基础的保证而丧失对一族的统治权,从而削弱了作为镰仓幕府统治基础的御家人制度。南北朝内乱实际上“就是这种倾向的爆发形态”[1]。现实使人们认识到,分割家产会导致家族的动乱。于是从战国时代开始,各大名为防止家族内部分裂,开始对继承制度进行改革,逐渐废弃了诸子对家产的分割继承,而实行长子单独继承。德川家康建立江户幕府后,集战国时代以来诸大名统治经验之大成,建立了一整套严格的主从关系体制,并要求武士集中居住于城里,实行彻底的兵农分离政策。这样一来,武士与领地的直接联系被切断,变成了依靠俸禄为生的阶层。从此,武家社会所有的人在通过向主君尽忠——履行各种义务而领取俸禄之外,别的一无所有。由于这种变化,对于武家来说,最不利的事情就是由几个继承者来分割这份俸禄,因此,长子继承家业与家长权,同时也继承家产的纯粹的长子继承制——家督继承制得以确立。这种制度在武家社会形成后,由于它“适合于家产和家业的维持”[2],直接影响到包括农民、町人阶层。
“家督”一词来自中国典籍,《史记》中有“家有长子曰家督”[3],其本意虽为“长子”,但家督继承更重要的是指伴随着家长身份而存在的权利与义务。在日语中,不用“继承”而用“相续”,体现出延续家业之意。家督继承最重要的是家长权的继承。江户时代之前,在武家社会内围绕家督继承经常发生争斗,如越后武将上杉谦信禁闭了兄长,武田信玄放逐了亲生父亲都是为了争夺家长权,可见家长权的稳定对于维护主从关系及武家社会秩序至关重要,江户时代把家长权的继承仅限于长子,掌握家督位置就等于掌握了整个家的资源。
家督继承也是对家业的继承,即代表一家根据家职继续履行对主君奉公的义务,从而获得赖以生存的俸禄。相对于武家社会的家业是“奉公、家禄、家名,三位一体”[4],庶民家庭的家业相对简单。对于农民来说,务农是农民的家业,继承主要是对土地及务农技能的继承。越后岩船郡豪农渡边家在家训中告诫家人:“我家的职业就是使用锄头和镰刀。”[5]町人的家业则是积累财富的手段——店铺、买卖及经商的经验,还有代表这份家业的商号、屋号。继承了家业意味着成为生产活动的指挥者、家业经营者。
家督继承还包括对主祭者身份的继承。日本人把家视为从祖先到子孙世世代代延续的生命的总体,每代家庭成员不过是家的生命链条中的一个环节而已,那么作为家业开创者的祖先是一家的精神支柱,故供奉祖先是现实生活中最重要、近乎宗教般的祭祀活动。家族墓地、家系图(族谱)、祭具、过去账[6]等都属于继承的范围,主持一家祭祀祖先的活动是家长的重要职责。
对家产的继承是家督继承最实质的内容。各级武士的家产是领地与俸禄、房屋,在单独继承原则下,嫡子是法定继承人。对于农民而言,继承主要是对土地的继承。在德川幕府时期,征收年贡的对象主要是经营一町左右土地的小自耕农,他们是幕藩体制的基础。1673年(正德三年),幕府颁布“分地限制令”,禁止农民分家,以防止因财产分割造成农民破产。从农民本身而言,因为所拥有的土地微乎其微,加上生活贫困,只能实行一子单独继承。农民家庭的继承与武家的继承不同之处在于,继承人是否是长子并不很严格,由谁继承往往取决于被继承人的意志与各地方传统,比如一些地方有末子继承的习惯,即兄长成人后都离家外出,或者分开另过,而留下最小的儿子继承家业,并由他赡养父母。在东北的一些地区的农民家庭中还有以婿养子继承家业的情况,即在家中的老大是女儿的情况下,不管是否还有儿子,都由长女招女婿继承家业,人们称这种形式为“姐家督”,实际上是招婿婚残余的一种表现。町人家庭的财产继承有异于武士与农民,既不是一子单独继承,也不是诸子均分,而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份额,如商人鸿池家规定:“凡事要以本家安泰为重,财产十之八九当归本家继承人,其余一二分由次子以下继承。”[7]町人文学家井原西鹤在其作品《世间胸算用》中有一份“遗产分配大法”:假如有一千贯财产,则总领(长子)分得四百贯及家宅,次子分得三百贯并得到在他处备好的住房,三子以下分得一百贯后遣至他家当养子,女子则给予三十贯的陪嫁钱和价值二十贯的家具什物。[8]从中可窥知町人财产分配之一斑,明显是长子优先于其他成员,显然是出于维护家业完整的考虑。
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使继承制度发生了一系列重要变化,取消身份继承,废除长子继承制,子女可以依法均分遗产,实现男女两性在继承问题上的平等是资本主义继承制度的特征。在法国大革命后制定的拿破仑法典中,取消了身份继承,将诸子析产的财产继承制作为法定的原则,体现了法国大革命中的自由平等观念。日本是较晚步入资本主义时代的国家,由于明治维新的不彻底性,明治民法(1898年实施)的制定虽比拿破仑法典迟了近一个世纪,但还是妥协于现实,把充满封建色彩的、原通行于武家社会的家督继承制保留下来,并推行于全体国民。明治民法规定的继承有家督继承和遗产继承两种。家督继承因户主死亡、隐居等原因而开始,遗产继承因家属的死亡而开始。家督继承人继承前户主拥有的所有权利义务,家谱、祭具、坟墓的所有权是家督继承的特权。明治民法虽然规定同等顺位的继承人继承份额相等,体现了资产阶级法律的平等精神,但同时又规定被继承人财产的二分之一为法定家督继承人的“遗留分”(在法律上必须为一定的继承人保留的遗产)。可见,由于家督继承制的存在,财产的均分并不能真正实现。废除以身份继承为突出特征的家督继承制,使继承仅涉及财产继承,并实行平均分配的原则,本应是明治维新的任务之一。然而,它却被人为地大大延误,至战后民主改革才最后完成。长子作为家督继承人,一方面继承户主的家长地位,同时又继承家产,这种制度虽然在客观上可以保全家产,但基本用意是加强家督继承人即户主的权威,是封建继承制在近代的延续。这种继承与其说是继承财产,不如说是继承家系,是家庭中所有不平等的根源。
在以小农经济为主的中国封建社会,一家一户就是一个经济单位。尊长在世时一般实行财产共有制,即“同居共财”。但在尊长去世后,便要分户析产,尊长在世时就分家的现象也是普遍存在的。分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人口的增殖,一个家庭,不可能无限膨胀,永远累世同居,迟早要分裂为若干个小家庭。其次是管理难度大,如果缺少众望所归的家长,其家庭管理肯定失败,家庭便走向分崩离析。宋人袁采在《袁氏世范》中说:“兄弟子侄同居,至于不和,本非大有所争,由其中有一人设心不公,为己稍重,虽是毫末,必独取于众。或众有所分,在己必欲多得,其他心不能平,遂启争端,破荡家产。”“兄弟子侄同居,长者或恃其长陵轹卑幼,专用其财,自取温饱,因而成私。簿书出入,不令幼者预知,幼者至不免饥寒,必启争端。或长者处事至公,幼者不能承顺,盗取其财,以为不肖之资,尤不能和。”家庭成员在劳动和劳动产品的分配方面难免出现各种各样的矛盾,经济利益的冲突超过互相忍受的限度必然造成财产的重新分配。再次,由于家庭成员资质各不相同,往往表现出智与愚、健与弱、勤与懒的差别,这些肯定造成其对家庭财富积累的贡献不等,但是却要平均分配和消费,多劳少劳所获相等,因而,势必人心不齐,影响人们积极性的发挥。近代华北农村社会中日联合调查团曾在华北地区调查晚清至民国年间农户分家的原因,了解到导致分家的原因主要是兄弟不和、妯娌不和、父子不和、生活困难、婆媳不和,而这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兄弟不和或妯娌不和。[9]之所以不和,就是因为“发展不均,勤俭不一,友悌不一,意见不一”,具体说来,无非是兄弟之间收入有差异,或者是“正经干事的对不正经干事却要好吃好喝的弟兄不满”[10]。最后,最重要的原因是同居共财制存在着难以避免的矛盾。在私有制社会内的家庭生活中,人们总是首先把眼光投向自身和自己的小家庭,力求创造出更多的财富,使自己一房的小日子过得红火。对小家庭的认同高于对大家庭的认同,自然要分家了。正是基于这一道理,中国人普遍认为,凡是成年子女同居的大家庭在没有分家之前,个人的生产积极性和家庭关系要远逊于分家之后。归根结底是大家庭的结构满足不了农民个体的发展欲望,与小生产的生产方式不相适应。可见,个体或“房”的发展取向是家庭不断分裂的内在机制,解决家庭内部矛盾的唯一办法就是兄弟之间分户析产。
因此,在中国封建社会,一如既往实行的是诸子析产制,即诸子对家产有同等的继承权。这种继承制度由来已久。秦时“家富子壮则出分,家贫子壮则出赘”[11],所谓“家富子壮则出分”,意即每个人均可以从父母处分得一份家产。此记载为战国时期商鞅在变法运动中颁布“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民父子兄弟同室内息者为禁”的法令作了充分的说明:商鞅变法时以法律手段强制有二男以上的共居家庭分异为若干个小家庭,而分户时肯定伴有析产。由此可见,诸子析产分居的做法在战国时期已经出现。进入汉代,诸子平分家产的继承制度业已确立。如《汉书·陆贾传》记载,陆贾将一千金均分给五个儿子,每人各二百金。《后汉书·循吏许荆传》载,“(荆)祖父武,太守第五伦举为孝廉。武二弟晏、普未显,欲令成名,乃请之曰:礼有分异之义,家有别居之道,于是共割财产以三分”。这些记载说明,兄弟继承产业,要严格遵守均等平分的原则,无论田产、房屋、财物、农具,都是大家份额一致。这种分户析产的习惯,不仅长期为社会所认可,而且到了唐代,还把诸子析产家产的原则写进法律。唐律明确规定:“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违此令是为不均平”。如果违反了均分的原则,按照法律,“计所侵座赃论,减三等”[12]。这就使中国的析产继承不仅只是社会的传统习惯,而且得到了法律保证。唐代以后,各代大致都沿袭唐制。当日本已经放弃了诸子分割继承制而实行长子继承制之时,直到近代,中国的诸子析产习惯仍然根深蒂固,毫无变更。《大清律例》规定的仍是“嫡庶子男,除有官荫袭先尽嫡长子孙,其分析家财田产,不问妻、妾、婢生,止以子数均分”。比如近代山东地区农户分家的习惯是这样的。[13]
父母一般是在家中诸子的若干个娶妻生育以后进行分家。
除留出父母的养老地(一般是好地)以外,按儿子人头将土地分成几股,好坏搭配,不论各支人口多少,和长幼分别,平均分配给各子。等老人做不动了,再把养老地按股劈开摊给各家,老人轮流到各家吃饭。老人过世后,劈开的土地归各家所有。如果分家时父母不留养老地,他们在哪家过,哪家就可以多分一份地。
房产除老人自住外,按间数分配。分得间数少的儿子,可以多分别的东西。如果房子不够,有的儿子只分得房基地,就要在分家时把供给他盖房的钱和东西打出来。
分家后的兄弟住在一院,如果要搬走另盖房,可以将旧房卖给本院兄弟或扒走砖瓦木料,只卖地皮。老人死后,所居房按间平分,或由一个儿子出钱买下来。
牲口、农具折成钱均分。分不开的死后仍伙着使,各户有了钱的时候再置。家具和锅碗瓢盆也是按股搭配,不够使的,老人拿钱买了添上,然后均分。
分家时请族里老年人来分股搭配,由几个兄弟抓阄决定自己得到哪一份。抓阄以后写成字据,各立房照、地照。
在这个例子中,再清楚不过地说明中国农民的分户析产原则,大到土地、房屋,中到牲口、农具,小到锅碗瓢盆,都要平均分配。违背了这个原则,就要出矛盾。从古书的记载来看,争夺家产的纠纷,在古代诉讼案件中占的比例最大。时至今日,因分配家产不均而造成父子反目、兄弟相煎的事例常常听诸市井,见诸媒体。诚如宋人所言,在家庭矛盾中,“财产乃其交争祸根”[14]。
中日两国虽曾有相同的继承制度,却随着社会发展的不同趋势,最终发生了改变。
(二)中日不同继承制产生及存在的历史原因
在财产继承方面,中国实行诸子析产制,日本由诸子析产转而实行长子继承制,这是中日两国继承制度的重要区别。中国与日本的封建社会之所以在财产继承方面选择了不同的方式,是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的。
第一,不论是中国的分户析产制,还是日本的长子继承制,论其形成的原因,首先都是基于国家政治、经济的需要。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继承制度,产生并决定于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如前所述,日本的长子继承制主要是为了保持封建主从关系的稳定,巩固幕藩体制的基础。幕藩体制、领主制之下经济、政治一体化的稳定性结构,要求稳定的继承与管理。主从关系的核心内容是臣下通过向主人“奉公”(即尽各种封建义务)而得到俸禄。在日本封建制度走向成熟之后,武士已经脱离了土地,故这种俸禄仅仅是一定数量的实物。对于武士来说,为了保住这份赖以为生的俸禄,只能代代向主人“奉公”,很难实现财产的分割。日本没有中国那种通过科举选拔官吏的传统,所有等级和地位都由出身世系决定,这一点越是到了封建社会后期表现得越明显。在幕藩体制下,家臣的地位与俸禄是依据家臣的家系和先祖的功绩即所谓“家格”(门第)而定的,处于各个等级的家臣,是幕藩体制的基础,不容轻易发生变化。如果实行诸子分割继承,很容易使这种基础受到破坏,所以应极力避免。因此,唯有长子继承是巩固和维护这种基础的最好办法。
中国的分户析产制度是与中国的政治、经济紧密相连的。中国封建社会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土地的主要占有形态为中小地主与小农的土地占有,历代统治者都把富国强兵,国家安泰寄托在小农经济的稳定上,这是诸子分户析产制度产生和存在的基本前提。在封建社会中央集权的专制统治下,国家为了保证兵源、丁役和财政税收,对每家每户每个人都有责任与义务的要求,徭役、赋税等都是直接向具体的人户征发。这样,国家就必须保证有大量的直接受制于各级政府的个体家庭,商鞅令家有二男必分居,否则倍其赋,唐律规定对“匿户”者,要“家长徒三年”(《唐律·户婚》),其要旨均在于此。封建国家的基本国策,影响了中国的继承方式,家产的诸子分户析产制正是造就小农经济与个体小家庭的有效途径。所以从秦汉到明清,在习惯上、法律上都肯定和维护诸子析产制度。再者,中国官僚政治的特点是靠科举选官,使贵族处于流动之中。其结果是家产与政治地位并不完全等同,家产也不是衡量政治地位的唯一标志。这一特点为家产的分割提供了条件,所以,中国封建社会的继承只在宗祧继承与较小范围的爵位继承方面强调长子继承,而不必担心像日本与西方的那种既定不移的统治基础因财产分割而遭到破坏。
第二,继承制度就其社会功能来说,是实现家的经济职能的一种财产制度,也可以说继承制度是家族制度的重要内容。因此,家的结构与性质,家在一定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必然在继承制度中得到应有的反映。中国的家与日本的家都是依父系血缘标准而划分的血缘群体,其内部实行严格的父权家长制统制,在这一点上中日两国确有相同之处。然而在更多方面,中国的家与日本的家却有着明显的差异。借用社会学的语言,则可以说中国的家是联合家庭,日本的家是主干家庭。
中国的家是在婚姻和血缘的基础上,由一个父亲所代表的家庭单位,从狭义上说,是同居、共财、合爨的家计生活单位,从广义上说,是出自同一祖先的一族。不管是同居共财的家庭,还是同姓同宗的宗族,都是血缘共同体,其立家的根本是“血的共同”。由于儿子的“房”在中国家中地位的重要,任何男子都是祖先血脉的延续,其地位基本相等,在财产方面都有相同的权益。所以,在中国的家中,祖孙之间的纵向联系固然重要,而同辈之间的横向联系往往更现实,更重要。从经济职能来看,中国的一夫一妻的小家庭是最普遍、最基本的生产单位,男耕女织、自给自足的家庭农业与手工业构成中国封建经济的主体;每个宗族都设有族产,其收入属于全族的公共财产,用于公共性的开支,这似乎说明中国的家具有某种经济职能。然而,归根结底,这些只是建立在血缘共同体之上的、维持该共同体的生存和繁衍的经济职能,脱离了血缘共同体,其经济职能也就失去了基础。因此,中国的家,从狭义上的家来说,是一个封闭性很强的父系血缘集团;从广义上的家来说,因缺乏赖以生存的共同的经济利益,只是一个比较松散的家庭联合体。
日本的家与中国的家的最大区别在于它是以家业为中心、以家名为象征的家族经济共同体,所以,日本的家不单纯是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具体家庭。也就是说,在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具体家庭之上,还有个“超越个人生命的、祖孙一体的永远的生命体”,和“依托于祖先之灵的、纵式的、连续的观念式存在”。这个“永远的生命体”就是得以立家的根本——家业,而这个“观念式存在”就是代表这一家业的家名。家由其成员世代传承,不管家庭发生了什么变化(如出生、死亡、结婚、分家等),家都保持其同一性而存在下去。虽然日本人与中国人一样注重祖先崇拜,强调祖孙一体,而为了家业的长久延续,只由一个人(一般是长子)继承家业与家产,次子则可在结婚后作为分家而自立门户,并从属于长子的本家。分家虽是一个独立的单位,但与本家的经济联系非常密切,要对本家尽忠诚和服从的义务,本家要扶助和保护分家。因此,在日本的家之中,没有兄弟之间平等相处的横向关系,只有因维护家业需要而产生的本家与分家的纵向关系。
对于中日两国家的结构,用一位日本学者的话说,中国的家是“组合式”的,日本的家则是“财团式”的。[15]用一位中国学者的话说,如果把中国人的家庭和日本人的家庭各比作一棵树的话,中国家庭这棵树枝干繁多,看不出主次,而日本家庭这棵树有一个主干,为了维护这个主干,要不断地砍掉分枝。[16]不同的家族结构在继承制度上必然会有所反映。
第三,从家庭的角度上讲,中国分户析产原则的基本着眼点和出发点实际上并不是家庭的繁荣昌盛和持久永恒,而是受着儒家的“均平”观的支配,这种观念牢固地钳制了继承制度的原则。在中国封建社会财富较少的条件下,平均成了备受剥削压迫、物质生活极度贫穷的农民大众生存的基本前提和强烈愿望。孔子曰:“闻有国有家者,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17]儒家子弟把这一均平思想在《大学》中进一步提到一个新的高度,强调“财聚则民散,财散则民聚”。在一个以农为本的国度里,土地是财富的主要体现,“均平”主要是指均土地,人们都渴望得到一块土地以安身立命是非常自然的。“均平”思想被后代不断阐释与发展,成为中华民族处理财产关系的一种普遍心理。在家庭财产的支配上,自然会受这种观念的支配。人们习惯于在封闭的气氛中满足于兄弟之间,前后左右的“寡而均”的贫困生活。西汉成帝时,有号称巨富的田真家兄弟三人分家,不仅“金银珍物各以斛量,田业生赀平均如一”,而且欲将堂前一棵花叶美茂的紫荆树一破为三。这可以说是一个十分典型的例子。[18]中国封建社会兄弟分家,多用阄分的方式,即先将家产均分,然后抓阄决定应得哪份,通过这种方法来求公平。不仅封建法律规定要实行财产均分,而且封建礼教也强调“父母爱子贵均”“分析财产贵公当”。[19]如《袁氏世范》就要求“众有所分,虽果实之属,直不数十文,亦必均平,则亦何争之有?”均平到即使分水果之类,也不能有多有少,更何况是分配家产。
日本的长子继承制是对中国儒家“均平”观念的根本否定。由于祖孙一体、家族永续是日本人家族观念的核心内容,为了家业代代相传,永不衰退,强调必须集中家产。在数个子女当中,只能有一个继承人。日本人通过牺牲横向的兄弟姐妹的关系,建立起一种“直系家族”。这样,日本人的祖孙一体的概念,不论从精神上,还是从形态上,都是指纯粹的从祖先到子孙的一脉的、纵式的延续,而不包含相同辈分中的横向关系。这种制度带来了家族成员之间,尤其是长子与非长子之间的不平等。在中国的家族中,根据父系的原则,一个男子一出生便在家庭中具有了“房”的地位,一个父亲所生的儿子,由于他们是父亲血缘的同样延续,因此,各个“房”的地位基本上是平等的,他们理所当然地成为家庭财产的拥有者之一。而在日本的“直系家族”中,长子以外的人远远不如中国的同类人等幸运,虽然他们也是父母血缘的同样延续,而命中注定他们只能作为旁系亲属而居于从属地位。他们只不过是家业继承人的后备,只要继承人不发生意外,就可以有,也可以无,只要长子在,他们就永远是多余的人,永远也成不了家长。虽不是奴仆,但要和奴仆们一起劳动,同样吃穿。这些人被蔑称为“吃冷犯的”“厄介”(意为“麻烦”“难办”),是战前人们对非长子的统称。这种继承制既与儒家的“均平”观念相左,也毫无资产阶级的平等色彩。
(三)财产继承制对中日两国经济发展的影响
家产继承,是社会特殊财产的一种特殊的分配形式。中国的诸子析产制与日本的长子继承制,是中日两国历史上的经济、政治诸条件决定的,它又以独特的方式影响了两国的经济发展。
首先,意在维护家族亲情不疏远的析产继承弊病明显。随着以夫妻为单位的个体小家庭的不断繁衍,一定数量的家产也要反复分割。虽然中国封建社会的每一时期都有一定数量的大地产和大家族,在历史上也时有土地兼并的发生,但是这些都不能巩固与持久,都未能抵住诸子分割继承造成的化整为零。分户析产牢牢巩固了中国封建社会的小地产经营,使小农经济成为社会经济的主体。分户析产使个体家庭私有经济的发展始终存在着一条“成长极限”,即当以夫妻为基本单位的小家庭刚刚成立的时候,家庭内部的生产积极性可以得到比较充分的发挥。但是,当辛苦经营至一定规模,并积累了相应的私有财产的时候,由于子女们已经长大成人并到了婚嫁、生育的年龄,家庭的内在矛盾便随之发生,生产积极性也随之受到抑制。为了解决这种矛盾,便只得分家析产。于是,家庭私有经济的规模又还原到父祖辈成家时的规模,然后再从最低经济起点上重新开始积累。这样,在家庭成员代代繁衍的同时,分户析产—财产积累—再分户析产,便成了一种永久性循环,祖辈、父辈辛辛苦苦积累下来的财产,轻易地被细分化了。福建建阳翁家就是典型的一例。据《翁氏家谱》记载,翁氏的第一代晚成公有田1280余亩地,可谓富甲一方的大地主。晚成公有四个儿子,分家时四子各得320多亩地,称得上中等地主。其中的一房伯寿公有两个儿子,又分家,每人得田160多亩,成了小地主。这二人中的一个,生有三个儿子,再分家时每人分田53亩,充其量是个富农。可见,一个家有田产1280多亩的大家族,经过三代人的分割继承就败落了。这还是一个大地主,若是小一点的地主,大概用不着分三次家就所剩无几了。这种情况严重束缚了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析产继承既然妨碍家产的集中和持久延续,就必然导致作为社会基础的单个家庭不能有效地积累财富,其结果是不能使一部分人集中大量财富以促进新的生产方式的成长,原始资本深感匮乏。在新的生产关系到来之际,自然不能提供足够的资本,使资本主义生产关系长期萌而不发。中国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之所以难以发展,分户析产是一个强有力的制约因素。
在日本,由于长子继承制使土地和财富长期相对集中,有利于家庭财富的积累,进而使投资扩大再生产成为可能。而且这些财富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到来之际,可以迅速转化为资本,也就是说,封建财富在一定条件下也有着一种前资本的积累作用。在明治维新以后成为产业革命主体的多是江户时代的富商。这一点在前面章节已多有论述。
其次,中国的诸子分户析产能够保持家庭成员之间的相对平等,从而带来社会的相对稳定,有助于消除贫富不均的现象,长期以来,这一因素是作为优点而被认识的。长子继承制的存在容易造成较多游离于生产之外的人的出现,他们是社会动荡不安的因素。江户时代中期以后,日本“厄介”的问题变得日益突出,尤其是武士家族的次子、三子既不满在家中的地位,又碍于身份不愿自谋生计,便到社会上滋事,败坏社会风气,成为江户时代的一大社会问题。而中国实行诸子析产制则避免了这个弊病,这一点在中国封建社会的上升时期曾起过积极作用。但是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生和发展阶段则大大阻碍了社会进步。在世界近代史上,西方国家工业革命的发生与发展都是在原始积累充分发展的基础上实现的。原始积累,一方面是资本的积累,一方面是劳动力的积累。中国的诸子析产继承既排斥生产资料的积累,也不能使生产者和生产资料相分离。多数人对少量生产资料的拥有,使人们都被紧紧束缚于土地与农业,不愿离开家,从而难于产生资本主义工业化所需要的源源不断的雇佣劳动力大军。因此可以说,由诸子分户析产带来的社会稳定恰恰延缓了中国的社会变革,阻碍了新的生产关系的成长。
日本的长子继承制则割断了非长子与生产资料的联系,促使非长子离开家庭和土地。在江户时代,已经有一部分农村中的以非长子为主的过剩人口开始向城市流动,进入町人家族当“奉公人”。这种社会流动的意义正像俄国的彼得大帝于1714年颁布的《一子继承法》中指出的那样:实行一子继承,“其余的儿子不致游手好闲,因为他们不得不通过服役、做学问、经商与其他途径来谋取自己的面包,而且他们为了自己的生计将做的一切对国家是有益的”[20]。在封建生产关系之下,这些人是难以被社会彻底消化掉的。但是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迅速发展的新的社会条件下,那些无由继承家业的人能够较容易地接受“资本主义精神”——雇佣劳动意识,很快适应社会变动的大潮,整个社会也因处于积极的流动状态而生气勃勃。恰恰是这一点,造就了资本主义工业化所需要的雇佣劳动力大军,弥补了由于日本资本主义原始积累不充分造成的缺乏雇佣劳动力的不足。随着工业化特别是重工业的发展,当新兴工厂企业需要劳动力时,作为非家业继承人的农家子弟便离开农村,涌向城市。过去无所事事、境遇不佳的这部分人在新的生产关系带来的社会变化中找到了出路,也为急剧扩大的工厂需要提供了有弹性的劳动力供给源。从这个意义上说,长子继承制在客观上促进了资本主义工业化的发展。
最后,析产继承的消极作用还在于增加了人们思想上的惰性。传统社会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成员缺乏流动的社会,安土重迁、安贫乐道、安分守己、安天认命是人们的普遍心态。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平均分配更抹杀了个人的创造才能与进取心,使人们安于在一成不变的旧习惯、旧关系中因循苟且度日。这是中国社会各阶层中的平均主义思想久盛不衰的温床。由于在分配财产方面对长子与次、幼子们基本上一视同仁,使较多的人都满足于拥有少量生产资料,而不愿进行新的生产与经营。世世代代愈来愈严重依赖于土地,也会使人们由于有限家产的束缚而产生因循守旧的习惯和过分依赖家庭的心理。诸子分户析产的继承制度愈益加强了自给自足自然经济的独立性,加深家族生活的封闭墨守,使国人尤重亲情,恪守“父母在不远游”的古训,讲求“不失祖宗旧业”,以“三年不改于父之道”“终身慕父母”为孝道。这种一经财产分配便决定人的终身的家庭定向型人才成长模式很难培养和造就适应资本主义工业化需要的人才。久而久之,使人们形成了一种落后的习惯和心理:重农轻商、安土重迁、满足现状、故步自封、守旧不前。整个社会缺乏活力,这对历史车轮的前进无疑是一种阻碍。
日本人则普遍持有这样的看法:弟弟一般都比长兄勇敢并有独创精神。之所以如此,因为这些人不得不自食其力。从德川时代到明治时代,非长子只有到社会上才能找到自己的位置,不离开家便不能出人头地已经成为全社会通行的观念。人们迫切希望通过接受近代教育,在实践中增长才干,提高社会地位。“立身出世”一词就产生于江户时代。原意就是指那些无由继承家业的年轻人离开父母到城里去帮工、学徒。经过艰苦创业,至有了财力就自己盖了房子,从此有了立身之地。在新的生活中,又有了社会地位,便达到了“出世”的境地。后来,“立身出世”就成了“发迹成名”的代名词。人们称那些经过刻苦努力而成名成家,步入上流社会的贫苦人家的子弟为“立身出世”者。“立身出世”的思想牢牢扎根于日本人的头脑中,成为大多数人的人生哲学和奋斗的目标。长子继承制的实行,刺激了那些无产青少年出人头地、发家创业的强烈欲望,既为资本主义工业化提供了雇佣劳动力,也养成了独立、竞争、勇敢和冒险的心理特征,为明治维新后资本主义的发展奠定了人的基础和思想的基础,这样极有利于人才的成长。如石门心学创始人石田梅岩,幕末维新期有名的政治家、思想家横井小楠,明治初期住友财阀的总裁广濑宰平就是典型的例子。与家业无缘的处境迫使他们早早离家闯世界,经过艰苦努力而成为声名显赫的人才。从江户时代后期起,社会上便形成了一股以家中的非长子为主的新的社会势力。以幕末勤王志士为例,长子、非长子及养子的比例分别为36%、34%、30%。[21]如此说来,日本的人才成长模式非家庭定向型,而是社会定向型的。长子与非长子在家中的不平等地位实际转化为一种动力,促使非长子离开家,投入社会大舞台。在明治维新后较少束缚的社会条件下,一大批积极向上、勤奋刻苦、有知识、有才能的经营人才脱颖而出,为近代资本主义企业的发展贡献了力量。所以在某种意义上说,中日两国近代化的差距,是人的差距,是人的观念的差距。
结语
综上所述,在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里,有关财产继承的法律与伦理一直在诸子分户析产这一原则上陈陈相因,呈现相对稳定性。这种稳定性造成中国封建经济裹步不前,人们的观念落后保守。而日本人却能适应社会经济变化的需要,弃诸子析产,行长子继承,这是日本能够第一个在东方国家里实现资本主义工业化的原因之一。两种继承制度,在拉大了两国经济发展之距离的同时,也带来人们思想观念的差异。
注释
[1]豊田武:《武士団と村落》,吉川弘文館,1963年,第246頁。
[2]福武直著、陈曾文译:《日本社会结构》,第21页。
[3]《史记》越王勾践世家。
[4]鎌田浩:《幕藩体制における武士家族法》,成文堂,1970年,第116頁。
[5]入江宏:《近世庶民家訓の研究:<家>の経営と教育》,多賀出版,1996年,第355頁。
[6]过去账:江户时代各家一般都要成为某一寺院的施主(日语称檀家),死后便埋葬在寺院境内。过去账是寺院记载死者的戒名、俗名、死亡时间等内容的账簿。后来,各家也制作过去账置于佛坛当中。
[7]吉田豊:《商家の家訓》,德間書店,1973年,第134頁。
[8]興津要編:《世間胸算用》,桜楓社,1985年,第68頁。
[9]内田智雄:《中国農村の分家制度》,岩波書店,1956年,第39-40頁。
[10]内田智雄:《中国農村の分家制度》,岩波書店,1956年,第37页。
[11]《汉书·贾谊传》。
[12]《唐律疏义·户婚》。
[13]程啸:《晚清乡土意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74-75页。
[14]《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十。
[15]滋賀秀三:《中国家族法の原理》,創文社,1967年,第68頁。
[16]尚会鹏:《中国人与日本人——社会集团、行为方式和文化心理的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8页。
[17]《论语·季氏第十六》。
[18]《太平御览》卷421,《续齐谐志》。
[19]《袁氏世范·睦亲》。
[20]《外国法制史》编写组:《外国法制史料集选编》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第818页。
[21]神島二郎:《近代日本の精神構造》,岩波書店,1974年,第2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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