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廷璆 等

选自《百年南开日本研究文库》

← 返回总目录 | 📖 返回本卷目录


六 战后日本家族制度的改革


六 战后日本家族制度的改革

家族制度改革是战后日本民主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日本有史以来伴随着法律变化而发生的空前深刻的社会变革和观念上的变革。由于家族制度改革的实施,使民主化得以贯彻,最终完成了因明治维新的不彻底性而被大大延误了的社会改革任务。

(一)日本战后民主改革的艰巨任务

明治维新之后,日本在经济领域迅速实现了近代化,但是在社会领域,尤其是在家族制度方面却保留了浓厚的封建色彩。正如“和魂洋才”这一口号所表示的那样,日本人一直热衷于西方国家的科学技术,而强烈拒绝西方的民主、自由观念。经过明治民法所确定的以“家”为核心的家族制度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资本主义发展,但总的说来,它保存了大量封建残余:家长权(即户主权)、家督继承制、男尊女卑是其核心与支柱;强调“家”的纵式延续,在“家”中,户主作为家长具有绝对权威;在夫妻关系与父子关系上,强调妻对夫、子对父的绝对服从,由此使家族内部存在严重不平等。这种家族制度是束缚日本人的精神枷锁,影响和制约了整个近代日本历史的发展。

家族制度的延伸与扩大,导致日本特有的国家主义泛滥成灾。明治政府和后来的军国主义政权将传统家族制度引入国家统治中,即把皇室作为臣民的总本家,把天皇作为臣民的家长,把国家的主权喻为家长权。在政府和一些御用文人的鼓吹和宣传下,一国即一家、君主即父母的家族国家观日益深入人心,天皇理所当然地成为日本万民之父,从而构成了所谓天神—皇祖—天皇(父)—(子)这样的统治结构,使近代日本政治具有明显的家族主义特征。封建家族道德被天皇国家利用,作为日本传统道德核心的孝与服从,成为忠孝一致、忠君爱国的家族国家观的基础。家族国家观对日本人造成精神上的毒害,人们将自己作为天皇的赤子,认定自己的所作所为都应向天皇尽忠。日本的家族制度与家族道德在政治上助长了天皇专制主义集权统治,在军事上为法西斯军国主义政权利用忠君爱国、忠孝一致的思想意识轻而易举地实行战争动员创造了条件,这是战前日本军国主义发动的侵略战争极具疯狂性的深刻社会根源。

战前日本的家族制度在经济上阻碍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财阀是日本传统家族制度与近代资本主义企业发展互相结合、渗透的突出范例。大大小小的财阀几乎无一例外的都是以家族为基础,比如,财阀按照旧商人家族中的本家—分家—别家的序列,实行财阀总公司—直系公司—旁系公司的体制,使财阀形成金字塔型的企业统治机构。财阀家族在财阀企业中发挥着如下作用:不仅居于金字塔顶峰的持股公司及股票为财阀家族所有,而且财阀家族在其下属企业的股份中占绝对优势;财阀所属直系公司的经理和重要职员都由财阀家族担任,外人只能作为代理人参与经营,从而形成家族成员与非家族成员之间身份、地位上的严格差别。这就形成了财阀企业强烈的封建闭锁性与家族性,实际是把近代企业建立在封建家族关系之上。这种财阀家族“康采恩”形成之后,日本经济就处于这些金融寡头的支配之下,它的封闭性、保守性造成近代日本资本主义的畸形发展,从日本经济结构上看,在繁荣的巨大资本背后,是庞大的中小零星企业和停滞不前、贫困、落后的农村。为进一步扩大市场,实现资本增值,解决日本资本主义结构本身的内在矛盾,统治者便采取穷兵黩武的方式为自己寻找出路,这就是日本军国主义政权发动一系列对外侵略战争的根本原因。

总而言之,明治维新以来的家族制度基本上继承了封建社会的家族传统,在近代历史发展过程中影响甚广,它在政治上助长了天皇专制主义,在经济上造成近代资本主义企业的畸形发展,是滋生法西斯军国主义的土壤。家族制度对日本近代化的消极作用与影响,远远超过了在资本主义工业化过程中客观上的积极作用,是导致日本走向失败的重要的社会内部原因。因此,对家族制度进行改革,便成为战后民主改革的重要任务。

长达15年的对外侵略战争的结局,是日本被迫接受《波茨坦宣言》,宣布无条件投降,并由美国在“盟军”的名义下实行对日单独军事占领,这是日本有史以来最悲惨的失败。战后初期,日本国民不得不默默地吞食着侵略战争的苦果:战争造成的300万人的伤亡(平均每4户1人,无数家庭破碎;美军的狂轰滥炸吞没了人们的家园、财产,家庭生活的基础丧失殆尽;由于军需企业的停产与军人的复员、遣返等,失业者骤然达到1000万人;经济濒于崩溃,衣、食、住严重不足。然而,长期以来对于社会稳定发挥了巨大作用的家族制度在战败的局面下依然发挥着特有的功能,人们默默地、秩序井然地回到“家”中。这场日本史上空前的灾难并未对国家统治造成根本威胁。战败以后,日本政府依然寄希望于利用所谓“淳风美俗”的家族传统和家族国家观对国民进行统治,以渡过难关。1946年5月24日,昭和天皇发表广播讲话称:“切望全体国民发扬爱国爱家的优良传统,不计区区利害,从目前的困难局面中迈出祖国再建之道。”政府提出了“男科学,女家务”的口号,让战时在勤劳奉仕的口号下从事后方生产的女性重新回到家庭,实行“以女子失业代替男子失业”的政策,牺牲妇女的利益以解决遍及全社会的失业问题。政府一边呼吁妇女发扬吃苦耐劳的传统,与苦难和享乐文化做斗争,一边沿袭战前的公娟制,大量征集作为占领军性奴隶的慰安妇,并将此事作为“战后处理的国家性紧急措施之一环”。这些事实说明,旧的家族制度与家族观念在人们头脑中仍根深蒂固地存在。

然而,在战后新的社会条件下,“家”再也不是安居的场所。战后初期日本经济处于崩溃边缘,生活极端贫困,社会秩序异常混乱,家族制度已难于改变贫困的局面。同时,民主改革的浪潮,使人们认识到旧家族制度及在其延长线上形成的家族国家给日本民族带来的灾难,积极要求对家族制度进行改革。据《每日新闻》1947年3月进行的舆论调查,工薪阶层的62%,学生中的78%,工人中的58.7%,农、渔民中的43.3%支持废除“家”制度。[1]也就是说,半数以上的日本人支持改革旧的家族制度,要求从“家”的束缚之下解放出来。根据《波茨坦宣言》中“阻止日本国民复活、强化民主主义倾向的一切障碍应予撤除”的要求,对曾经作为日本“民族的绝对信仰对象”[2]的家族制度进行改革势在必行。

(二)传统家族制度的瓦解

战前日本的家族制度不仅是重要的法律问题,也是重要的政治问题及道德问题,因此,家族制度的改革是一项涉及面很广的综合性社会改革。战后初期,美军对日占领政策的核心是日本的非军事化与民主化,占领日本的最终目的,是“保证日本不再成为美国的威胁”。1945年10月,盟军总司令麦克阿瑟下达“五大指令”,即,1.赋予妇女参政权,实现妇女的解放;2.鼓励成立工会组织,加强工人的发言权;3.实行教育自由化;4.废除专制机构;5.促进经济制度民主化。表面上,这五条当中没有一条是对改革家族制度的直接要求,但是,由于长期以来,传统家族制度不仅在法律与道德方面影响和制约着日本人,而且同日本人的经济生活与政治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在新宪法和新民法的颁布与实施彻底否定了封建家族制度的同时,战后初期的一系列民主改革也直接影响到人们家族观念的变化,促进了传统家族制度解体。

在政治上,象征天皇制使近代以来的家族国家宣告瓦解。根据1946年颁布的《日本国宪法》,天皇从战前的“神圣不可侵犯”变为“日本国的象征”,从明治宪法体制下的总揽国家大权的地位降至新宪法体制中无任何实际权力的象征性元首地位。象征天皇制的产生对日本家族制度的影响非同小可。战前,天皇被置于“现人神”的崇高位置,明治宪法明确规定“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确认了天皇家族对全体国民的统治权。而在象征天皇制下,作为“日本国的象征”的天皇的地位,要“以主权所在的全体国民的意志为依据”。这样,至少在法律上,国民的意志成了主宰天皇地位的关键,从根本上否定了战前的君臣父子关系。军国主义政权所构筑的举国为一大家族,皇室是总本家、天皇是总家长、全体国民是家族成员的家族国家体制彻底崩溃。象征天皇制从政治上宣告了长期束缚日本人的封建家长制解体。

战前,天皇制不仅是日本最大的家族制度体系,而且,皇室是日本传统家族制度的总代表。比如,皇室是一个典型的复合家族,规模庞大,其成员不仅包括天皇、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皇太子妃、皇太孙、皇太孙妃,还包括亲王、亲王妃、内亲王、王、王妃、女王等直系及旁系亲属。1947年10月,根据盟军总部的意见,11个宫家被剥夺皇籍,禁止他们以皇族名义过寄生生活,51名皇族成员被废黜为平民,只保留了三位皇弟的皇籍,皇室规模大大缩小。世袭的华族制度也被废除。战前,为了维持所谓“万世一系”的皇统,皇位的继承要与皇室财产、神器等同时由皇室之男系的长子继承,因此,与其说“日本独特的家督继承制对于维持万世一系之皇室的继承是绝对必要的,莫如说正是出于皇位继承的维持和确保皇室的必要,才规定了日本独特的家督继承制”[3]。这种继承制度是维持以天皇为总家长的“家族国家”和天皇及其以下所有父家长的权威所不可缺少的制度。在象征天皇制下,皇位的继承要根据由国会通过的《皇室典范》来实施。1947年1月15日,经国会决议公布的《皇室典范》与旧的《皇室典范》相比较,剔除了宣传“万世一系”“祖宗肇国”之类糟粕,不再将伴随皇位继承的祭祀活动作为天皇神圣权威的标志。同时,根据宪法规定,一切皇室财产属于国家,皇室费用均纳入国家预算,并要经国会决议通过,皇室因此被剥夺了经济特权。皇位虽仍由属于皇统的男系依循长子长孙的次序继承,而家督继承制的实质性内容已经荡然无存。这些改革无疑会对以皇室为楷模、注重家族传统的日本人产生强烈的震撼和影响。

在意识形态领域,随着天皇由神变成了人,维系家族国家与传统家族制度的思想意识也得到清算。在教育改革过程中,由于否定了“教育敕语”,国民的思想道德教育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忠君爱国”“克忠克孝”不再是国民道德的核心,而代之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民主主义。根据1945年12月15日占领军当局发布的废除国家神道的指令,对“日本天皇因其祖先及特殊起源而优越于其他国家元首”和“日本国民因其祖先及特殊起源而优越于其他国国民”的宣传,都被作为“军国主义和极端国家主义的意识形态”而被禁止。[4]同时,宣传家族国家观、鼓吹忠君爱国的《国体之本义》《臣民之道》,以及有关此类书的评论和注释等出版物也被禁止出版。这样,长期以来束缚日本国民的精神枷锁、作为日本法西斯军国主义精神支柱的神社神道,被迫与政治、政权分离。这一举措的重要作用不仅在于废除神道的特权,铲除天皇制意识形态,而且,触及战前日本家族制度的核心。因为长期被称为“祖先之教”的祖先崇拜传统一直是日本家族制度的基础,明治民法维护所谓“淳风美俗”的家族制度的内容都是基于祖先之教的家族观而制定的。因此,废除国家神道的指令虽不是直接针对家族制度的改革,却从思想上、精神上瓦解了日本传统家族制度的基础。

在经济领域,解散财阀的举措给传统家族制度以强烈冲击。战后,作为财阀总公司的控股公司被解散,指定56个财阀家族将所持的有价证券交给控股公司整理委员会,使财阀家族对下属企业的控制基本解除。同时,为防止财阀东山再起,解除了财阀家族在所有企业中的一切职务,并且不允许重新任职,切断了财阀的人事网。通过这些措施,排除了财阀家族对企业的控制,消除了日本垄断资本的封建家族式统治。这些措施不仅对战后日本经济的恢复与发展产生了积极影响,而且推动了社会变革。除此之外,战后农地改革也直接破坏了旧家族制度的基础。明治维新后,日本尽管实行了地税改革,废除了封建领主土地所有制,但是取而代之的是寄生地主土地所有制。农村中盛行半封建的租佃制度,以地主和佃农的“家格”(即门第)为中心的身份制度严重束缚着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因此,战前的农村及土地制度被称作“封建家族制度的温床”[5]。经过战后农地改革,消灭了寄生地主制,建立了“耕者有其田”的自耕农制度,从而冲击了在半封建土地所有制基础上维护家长制的旧家族制度和传统习惯。地主失去了大量土地,家长的权威随之一落千丈。佃农获得了土地,摆脱了租佃关系和身份关系的支配与束缚。因此,上述解散财阀与农地改革的意义绝不仅仅限于经济制度的变革,还具有深刻的社会意义。比如使遍布全国城乡的名门望族威风扫地,门第意识受到严重削弱,家长丧失统治权。这是对旧的家族制度与家族传统的深刻革命。

在社会方面,妇女获得了参政权,使一向处于家族最底层的妇女的地位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同时影响着整个家族制度的变革。在战前旧的家族制度下,妇女是丈夫的奴仆,是为实现家的延续而生儿育女的工具。妇女在家中无权,导致在整个社会都处于无权地位。尽管近代以来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妇女的教育与教养水平不断提高,在产业革命及后来的资本主义生产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她们却不能与男子一样拥有参政权,被野蛮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这一点使日本近代资产阶级民主制度大打折扣。战后,占领当局对妇女参政权问题极为关注,在1945年10月麦克阿瑟对日本政府发出的要求改革的“五大指令”中,第一条就是要赋予妇女参政权。在占领当局的推动下,日本妇女为了争夺自身权益积极行动起来。1945年9月11日,成立了战后对策妇女委员会,提出改善妇女地位的具体要求,如要求妇女的公民权、选举与被选举权、妇女的政治结社权、就任公职权等。妇女参政运动的开展,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对政府也构成一定压力,因而不得不采取顺应时代潮流的措施。1946年4月10日,是日本历史上妇女获得参政权后首次行使投票权的日子。人们曾预想妇女投票率不会超过半数,而实际上66.97%的有选举权的妇女参加了投票。在这次选举中,在79名女性候选人中选出39人为日本历史上第一代女众议院议员,妇女当选率之高,在当时世界上也是少有的现象。这次选举促进了日本妇女的政治觉醒,象征着妇女解放的历史开端。

(三)战后家族法的民主化

在近代文明社会实行社会统治的各种手段中,能够最系统而且最强有力地发挥其重要作用的,就是法的统治。近代家族法是调整夫妻、父母子女及其他家庭内部个人与个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其特征是以各种“权力”为出发点与核心。然而,1898年开始实施的明治民法中有关家族制度的内容,实际是对封建家族制度的全面继承与发展。在明治民法的约束下,一切个人均隶属于由户主所统辖的家,家庭内部存在夫妻之间、长子与次子之间、男女之间的严重不平等。日本的统治者将民法中的这种家族制度说成是自古以来的优良风气。他们既无视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明治民法所确定的家族制度已经失去现实基础的状况,又对长期以来进步民主势力要求修改民法的呼声充耳不闻,一意强调要维护“固有之淳风美俗”。所以,改革家族制度的根本措施应是制定一部民主主义的家族法。在占领当局的直接干预下,1946年11月,公布了《日本国宪法》。新宪法针对旧家族制度积弊,在第24条中专门规定了这样的原则:

1.婚姻基于男女双方之合意即得成立,且须以夫妻享有同等权利为基础,以相互协力而维持之;

2.关于配偶的选择、财产权、继承、居住之选定、离婚以及其他有关婚姻及家庭之事项,法律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平等为依据而判定之。

这一规定,将新宪法“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和“全体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两种基本思想应用到婚姻和家庭生活方面,意在透过家庭民主而实现政治民主,并打破战前封建色彩甚浓的家族制度。以宪法来规定国民家族生活的原则,在旧宪法中是不曾存在的。新宪法之所以特别对此做出规定,是基于长期以来国民家族生活与政治生活紧密相关的实际状况,还由于民主主义的确立必须以国民个人的教养和自主性格的养成为必要条件,而这些条件又与家族生活不可分离。新宪法关于家族制度的规定不仅是国民树立新的家族道德的依据,也为家族改革规定了方向。

1946年7月,政府成立了临时法制审议会,开始全面修改旧民法。尽管一部分顽固维护旧家族制度的保守派进行了若干抵抗,力图将对民法的修改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但终究不能无视旧家族制度与民主主义背道而驰的现实,也不能对进步民主势力及广大民众要求改革家族制度的强烈呼声充耳不闻,更不能置占领当局的指令于不顾。在一年多的时间里,经过对民法草案进行反反复复的修改(先后提出8次修正案),新民法终于在1948年1月1日开始实施。

新民法根据新宪法的精神,就有关家族制度的内容(亲属编和继承编)进行了重大修改。其修改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废除封建的“家”制度。这是家族制度的最主要的改革,也是新旧民法的最大不同点。明治民法规定的家族制度是以“家”为核心,即以户主(家长)为核心的制度。在这一制度下,任何人必须从属于“家”,由户主统率之。户主由家督继承人担任,他一面继承家长的地位,同时继承家的全部财产,因而具有很大权力。“家”的地位虽然如此重要,但所谓“家”,并不是实际上生活在同一住宅之内的婚姻、血缘集体,而只是相同户籍的一群。明治民法所界定的家族的概念为“户主的亲属且在其家者及其配偶”,这里的“在其家者”,其实只是在户籍上属于本家族,并非住在家中之意。所以,父子、兄弟的住宅虽相距百里千里,法律上仍同属于一家。而且,作为“家”之代表的户主未必负担所有家族成员的生活,也未必与所有家庭成员住在一起,却享有从各个方面统制家庭成员的大权。这种“家”制度不仅从理论上无视个人人格,且不合于实际生活,存在各种弊端,所以必须废止。基于上述原因,战后日本的新民法将旧民法中对“家”制度加以确认的亲属编第二章“户主及家族”部分全部删除,户主的权力、家督继承及有关“家”制度的内容亦随之被取消。废除自幕府时代以来的“家”制,实为日本社会制度的大变革。

2.改革婚姻制度。旧民法的婚姻制度,无视个人尊严与男女平等。新民法对此予以全面修改。在结婚制度方面所做的更改是:其一,保护成年男女婚姻自主的权利。旧民法规定,婚姻不仅要得到户主的同意,而且凡年未满30岁的男子或年未满25岁的女子的婚姻,还要得到父母的同意,新民法则把这些规定删去,改为“未成年子女结婚,应经其父母同意,父母一方不同意时,有他方同意即可”[6]。其二,姓氏由双方协议确定。旧民法规定,结婚后,妻称夫之姓,由改变姓氏来表示进入另外一家。新民法则规定姓氏由夫妻协议定之(第750条)。确定姓氏的目的,完全在于方便称呼,而不存隶属关系。其三,同居义务的变更。旧民法只规定“妻负与夫同居之义务,夫应使妻与之同居”。这种男女不平等的规定,显然不符合新宪法第24条的精神,故新民法规定:“夫妇应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第752条)。”从此夫妻互负同居的义务。其四,夫妻共负婚姻生活的费用。旧民法规定:“夫负担全部由婚姻而生的费用,但妻为户主时妻负担之。”新民法以为夫妇既有同等的权利,也应负担同等的义务,故规定夫妇双方共同负担婚姻生活的费用,并按双方的资产、收入等情况决定分担的比例(第760条)。

3.保障妇女的权益。在明文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新宪法面前,妻子的无能力制度完全被废除了。新民法亦在各方面保障妻子享有与丈夫完全平等的权利。它主要表现在:第一,新民法实现了离婚原因的合理化。在旧家族制度下,丈夫的不忠不能成为妻子要求离婚的理由,妻子只能为此而哭泣。新民法剔除了这种不平等,改为配偶有不贞行为时,即可提起离婚诉讼(第770),不因其为夫或妻而不同。第二,规定家庭财产系由夫妇协力而得,故不管是协议离婚,还是裁判离婚,当事人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要求分割财产(第768条),这是一项保障男女平等的实质性规定。第三,提高被继承人配偶(妻子)的继承地位。过去,妻子在继承上地位很低。在家督继承方面,不能作为法定家督继承人;在财产继承方面,继承顺位在直系卑属之后,即在被继承人无子女或子女死亡及其他丧失继承权,而又无代位继承人的情况下,才能继承丈夫的财产,这种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新民法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在与子女为共同继承人时,配偶的应继承份额为三分之一;在与被继承人的直系尊属为共同继承人时,配偶的应继承份额为二分之一;在与兄弟姐妹为共同继承人时,配偶的应继承份额为三分之二(第900条)。[7]此规定使妻子在家庭中的地位真正得到提高,对于妇女来说,“长而又长的黑暗历史总算结束了,妻子从长达几个世纪的隐忍服从的世界里脱身出来,好容易才得以成为财权的主体”[8]。第四,母亲成为亲权人。在旧民法时代,子女的亲权人是父亲。母亲生养子女,为孩子一生操劳,法律却不赋予母亲以任何权利。尤其在不得不离婚的情况下,因为孩子的亲权人是父亲,孩子就是丈夫的,母亲因此无权要求孩子与自己一起生活。新民法结束了这种不平等的状态,在第818条中规定“未成年的子女,服从父母的亲权”。据此,父母在婚姻过程中,共同行使亲权,父母离婚时,为了孩子的利益,确定母亲为亲权者的居多,母亲对孩子的权利得到了保障。根据新民法的上述规定,妻子获得了独立、平等的人格。

4.继承制度的改革。旧民法的继承有家督继承和遗产继承两种。家督继承因户主死亡、引退等原因而开始,遗产继承因家属的死亡而开始。长子作为家督继承人,一方面继承户主的家长地位,同时又继承家族的财产,他人则难于染指家业与家产。这种制度虽然在客观上可以保全家产,但基本用意是加强家督继承人即户主的权威,与传统的“家”制是互为表里的。这种继承与其说是继承财产,不如说是继承家系,是家族中所有不平等的根源。新宪法公布后,违反平等原则而又妨碍个人自由的家督继承制自然在当革之列。所以新民法的继承编废除了家督继承制,即继承仅涉及财产,而不再有家长权利、义务、地位的继承。废除家督继承制,带来了继承制度的一系列变化,其中主要有:第一,单独继承变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由子女共同继承其财产。在被继承人无子女时,则按被继承人直系尊属、兄弟姐妹的顺序继承。同等顺位继承人有数人时,其继承份额相等。这些与旧民法相比,大不相同。第二,继承仅因死亡开始。按照旧民法规定,家督继承开始的原因不仅有户主的死亡,还包括隐居、丧失国籍等。其中的隐居,就是让因高龄、有病而无法行使家长权的人将家长权让渡给家督继承人。这实际是维护“家”制的重要手段,其结果,往往产生前户主与继承人及有关人员之间的复杂的法律关系。由于新民法只承认财产继承,故继承开始的时间也简单化为自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等于否定了传统的隐居制。第三,男女继承权相等。在家长制家族制度下,实行由长子单独继承,女儿取得继承权是在极其有限的情况下才出现的。如果婚生的孩子都是女孩,而非婚生子是男孩,那么,户主的权利、义务、财产、地位便要由非婚生的男孩继承。因而女儿和只生女儿的母亲的地位是不安定的。根据新民法,家庭子女不分男女都有平等的继承权。已婚的女儿,可以与其他子女一样,平等地继承娘家父母的财产。由于实现了继承方面的男女平等,女儿成为财产权主体的机会多了,对于提高妇女的权利和地位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结语

确立以民主、平等为基础的家族法及与此相适应的家族道德,本应是明治维新的任务之一。然而,由于明治维新的不彻底性,它被人为地大大延误,并导致日本的近代化步入歧途。战后民主改革和新民法废除了封建家族制度,否定了“家”对个人的合法控制,这场迟来的对日本社会组织和社会制度的深刻变革,终于为半个世纪前的明治民法论争画上了一个较圆满的句号,从而痛苦而又艰难地完成了日本社会近代化的任务。经过战后民主改革和新宪法、新民法的贯彻与实施,使家庭逐渐向民主化转变,千百年来以“家”为中心的封建家族制度迅速瓦解。家族制度的改革,大大解放了生产力,提高了妇女的社会地位,直接促进了战后日本经济的发展。

本章第一部分原载《人民论坛》2013年8月(中);

第二部分原载《日本学刊》1996年第6期;

第三部分原载《天津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第四部分原载北京日本学研究中心《日本学研究》第13期,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3年版;

第五部分原载《山西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第六部分原载《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6期,人大复印资料《世界史》1999年第1期转载。

注释

[1]福島正夫:《家族·政策と法》第1卷、東京大学出版会,1975年,第249頁。

[2]川岛武宜:《日本社会の家族的構成》,日本評論社,1950年,第3頁。

[3]玉成肇:《日本家族制度論》,法律文化社,1971年,第281頁。

[4]辻清明:《資料·前後二十年史·1·政治》,日本評論社,1966年,第23頁。

[5]西村信雄:《戦後日本家族法の民主化》(上),法律文化社,1978年,第5頁。

[6]民法第737条。本文所述日本战后民法之内容,均引自王书江等译:《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

[7]1980年,对配偶的继承份额有所修改:子女及配偶为继承人时,配偶的应继承份额为二分之一;配偶及直系尊属为继承人时,配偶的应继承份额为三分之二;配偶及兄弟姐妹为继承人时,配偶的应继承份额为四分之三。

[8]佐佐木静子:《妇女法律入门》,群众出版社,1988年,第108页。


📚 百年南开日本研究文库

  1. 1. 日本现代外交史论
  2. 2. 日本儒学史论
  3. 3. 日本社会史论
  4. 4. 日外文化交流史论
  5. 5. 日本近现代教育政策研究
  6. 6. 战后日本能源安全保障研究
  7. 7. 日本经济转型与治理变革论
  8. 8. 日本近现代经济政策史
  9. 9. 日本近现代农业政策研究
  10. 10. 日本经济产业解析
  11. 11. 中日文学与文化交流史研究
  12. 12. 日本现代政治史论
  13. 13. 近代中日思想文化交涉史研究
  14. 14. 日本东亚政策研究
  15. 15. 空海《文镜秘府论》与中日文化交流
  16. 16. 日本的苏联及中东政策研究
  17. 17. 日本史通论
  18. 18. 日本近世与近代文化史论

← 返回总目录 | 📖 返回本卷目录

Avatar photo

鹿飞